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乾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无职业。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遵化市人,无职业。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6年3月6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张婷(X年X月X日出生)。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和被告张某某2006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张婷(X年X月X日出生)。近来,双方常因琐事吵架。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枚,证实婚姻登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表示做和好工作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调解和好无效,依法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孩尚幼,由原告照顾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婷(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止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75元,退还原告人民币150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新刚
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侯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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