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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湘乡市妇幼保健院与被告刘某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二初字第74号

原告湘乡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湘乡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45岁,湘乡市商务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熊水俊,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系湘乡市原物资公司退休职工,现住(略)。

原告湘乡市妇幼保健院与被告刘某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春辉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拥军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湘乡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熊水俊和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乡市妇幼保健院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29日通过公开拍卖竞得湘乡市商务局所有的位于湘乡市X路X号的原物资大厦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建筑物的所有权,并于当天与湘乡市商务局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08年5月9日前付清了全部价款,并于2008年6月6日从湘乡市商务局正式接收了物资大厦的所有房地产产权。被告刘某甲以湘乡市商务局对其搬迁补偿不合理为由,拒绝腾退其所居住的物资大厦一楼的一间房屋,严重影响了原告物资大厦国债项目改造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经市商务局和原告多次与被告刘某甲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甲迅速腾退其所居住的房屋,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所居住的房子是1994年物资局分配给被告居住使用至今的,物资大厦产权变更后,不是被告不愿腾退房屋给原告湘乡市妇幼保健院,而是湘乡市商务局没有对被告进行合情、合理、合法的安置,致使被告腾退房屋后,无处栖身,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湘乡市妇幼保健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合字X号产权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湘乡市商务局将其所有的位于湘乡市X路X号的物资大厦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建筑物的所有权已转让给原告湘乡市妇幼保健院。

2、湘乡市X路X号的产权证书,拟证明原告湘乡市妇幼保健院已取得桑梅路X号物资大厦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的建筑物的所有权。

3、湘乡市商务局要求被告刘某甲搬迁的通知,拟证明湘乡市商务局与原告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后,已通知被告刘某甲要求其搬迁所住房屋、腾退给原告。

4、补充协议,拟证明物资大厦资产交接前原物资大厦的租赁户和住户的搬迁补偿工作是由湘乡市商务局负责,湘乡市妇幼保健院只负责协助。

被告刘某甲质证认为,对原告湘乡市妇幼保健院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则质证认为记不清是否收到过商务局所发的搬迁通知。

被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湖南建设集团施工队潘建良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没有阻止原告的施工队施工。

2、证人王某明等人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从1995年3月开始摆小摊进行经营活动,原告拍得物资大厦后,给被告的经营带来了影响,收入减少。

3、证人王某明、刘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明,拟证明物资大厦的产权转让给原告后,湘乡市商务局将被告所居住房间的电源切断了。

4、特困职工证明,拟证明被告刘某甲系特困职工。

5、被告及被告之子女向莫年丰等人出具的借款条据复印件11张,拟证明被告刘某甲家庭经济非常困难,无力购房。

原告湘乡市妇幼保健院质证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湘乡市妇幼保健院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刘某甲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2,被告刘某甲质证称记不清是否收到过腾退通知,但并未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亦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5,原告湘乡市妇幼保健院质证认为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均与本案所讼争的焦点(腾退房屋)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因此,被告刘某甲所提交的证据1、2、3、4、5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查明本案如下案情事实:被告刘某甲于1994年从新疆调入原湘乡市物资公司工作,工作期间由单位安排居住在原湘乡市物资公司所有的物资大厦一楼的一间房屋内(面积约10m2)。被告刘某甲于2004年办理退休手续后一直居住该房屋至今。2008年4月29日,原告湘乡市妇幼保健院通过公开拍卖程序竞得位于湘乡市X路X号的原物资大厦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建筑物的所有权,并于当天与原物资大厦的所有权人湘乡市商务局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依合同约定,原告于2008年5月9日前付清了原物资大厦的全部价款,并于2008年6月6日从湘乡市商务局正式接收了原物资大厦的所有房地产的产权,并于2008年12月4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08年7月24日,原告湘乡市妇幼保健院与湘乡市商务局签订了《物资大楼资产交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资产交接前租赁户(住户)的搬迁补偿工作由湘乡市商务局负责。原告湘乡市妇幼保健院另补偿湘乡市商务局搬迁补偿费用x元并协助湘乡市商务局做好搬迁补偿工作。湘乡市商务局于2008年6月6日书面通知被告刘某甲要求其在5日内腾退房屋并协商搬迁补偿事宜,尔后,湘乡市商务局又多次找被告刘某甲协商,被告刘某甲均以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购房,腾退房屋后无处可住和湘乡市商务局所给补偿费用太低(湘乡市商务局同意补偿2万元)为由,拒绝腾退房屋给原告湘乡市妇幼保健院。原告湘乡市妇幼保健院以被告刘某甲拒不搬迁腾退房屋严重影响其物资大厦国债项目改造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为由,于2009年5月12日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甲腾退房屋,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湘乡市妇幼保健院通过公开拍卖程序取得原物资大厦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其物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某甲在原物资大厦的产权已转让至原告名下后仍居住使用原物资大厦一楼的一间房屋,侵害了原告湘乡市妇幼保健院的合法权益,原告湘乡市妇幼保健院要求被告刘某甲腾退房屋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某甲辩称湘乡市商务局所给付的搬迁补偿费用偏低,房屋腾退后无处可居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刘某甲与湘乡市商务局的搬迁补偿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可通过协商或诉讼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将其所居住的位于(略)的一间房屋腾退给原告湘乡市妇幼保健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春辉

二OO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罗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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