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丁(又名黄某),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胡某丙,系胡某丁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系胡某丙之夫。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与被告胡某丙、胡某丁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肖万柏、被告胡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诉称:我们系黄某顺与李某祥所生子女,1987年黄某顺、李某祥在新县X镇蔬菜队窑岗村建5间砖木结构的房屋,办理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1991年10月28日黄某顺、李某祥离婚,东边2间房屋归李某祥所有,其余归黄某顺所有。1992年黄某顺与胡某丙结婚,生一女孩胡某丁,2001年4月黄某顺病故,其遗产至今未分割,故请求依法共同继承位于窑岗村黄某顺所有的3间房子。
被告胡某丙、胡某丁辩称:我们对二原告的身份质疑,原告黄某甲年龄与(1991)新法民字第X号调解书有出入,黄某顺与李某祥所生女儿黄某已天折,因此二原告与本案中的被继承人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系黄某顺、李某祥1982年11月25日婚生儿子,因其外出上学将年龄改小了。黄某乙系黄某顺、李某祥婚姻期间收养的女孩。黄某顺、李某祥1991年10月1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1995年本院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黄某顺、李某祥婚姻期间所建位于新集镇X路X号房产进行分割,东边2间归李某祥所有,其余归黄某顺所有,2002年元月31日,新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该房产进行勘查核对,确认为2间,新县土地管理局1993年3月18日颁发有新国用(籍)x号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建筑面积为79.31平方米。被告胡某丙1992年4月与黄某顺结婚,1993年6月生育女儿胡某丁(黄某),被告胡某丙与黄某顺结婚后至今一直住居在该房屋内,对该房屋进行了管理和维修,2001年4月29日黄某顺病故,其后事由被告胡某丙一人料理。庭审中胡某丙提供有王英仲、黄某银、熊家栋、黄某宏证明,证明黄某顺病故后,遗留债务x元,其先后已偿还x元,尚欠x元。庭审中二原告不同意对该房产进行评估,要求实物分割。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1991)新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995)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系被继承人黄某顺儿子,原告黄某乙系被继承人黄某顺的养女,被告胡某丙系被继承人黄某顺配偶,胡某丁系被继承人黄某顺的女儿,均是第一顺序的合法继承人,具有同等的继承权。被继承人遗产系座落在新县X镇X路X号,建筑面积为79.31平方米的砖木结构平房2间。被告胡某丙与黄某顺结婚后一直住居在该房屋,对房屋进行了管理和修缮,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后事由被告胡某丙一人料理,在分割遗产时应适当多分,被告胡某丁系未成年人,在分割遗产时应予照顾。被继承人遗产系2间房子,不宜实物分割。庭审中二原告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评估,要求实物分割。因二原告不同意对遗产进行评估,无法进行现金补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中
审判员金晶
审判员王霞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扶元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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