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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军魁,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众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107国道桑园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志,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众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城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ОО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众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5日,众城公司与丁某某签订《购车分期贷款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丁某某从众城公司处购买别克君威轿车一辆,价款x元,众城公司协助丁某某向银行申请贷款,丁某某首付车款x元,余款x元由丁某某以汽车消费信贷形式分36个月连本带息向银行付清,如发生纠纷由众城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因丁某某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中国工商银行郑州五里堡支行(以下简称五里堡支行)分7次从众城公司帐户扣款合计x.18元。五里堡支行出具的7份客户存款对账单显示:2004年8月31日扣款6036.65元、2004年9月20日扣款6291.63元、2005年6月30日扣款x元、2005年9月30日分2次合计扣款x.36元、2005年10月19日扣款6359.27元、2005年11月19日扣款6359.27元。

原审另查明,2003年11月26日,众城公司曾与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营业部)签订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工行营业部同意众城公司为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特约经销商,众城公司愿为在其经销点购车并向工行营业部一方申请贷款的个人客户提供本协议所确定的优惠服务保证。对众城公司承担借款人贷款的担保责任的,应在工行营业部指定的业务网点开立保证金帐户,贷款期间,借款人不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众城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行营业部有权在众城公司保证金帐户内直接划收款项,用以偿还借款人所欠的当期贷款本息和罚息。

原审法院认为:丁某某在众城公司处购车,众城公司为丁某某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因丁某某未按期偿还贷款,致使五里堡支行从众城公司帐户扣款x.18元。众城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向丁某某的追偿的权利,该款丁某某应当给付众城公司,并应当赔偿众城公司该款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众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款x.18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05年11月2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丁某某负担。

宣判后,丁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我所购车已被众城公司开走,涉嫌抢劫车辆。2、众城公司未垫车款且起诉已超诉讼时效。3、我向众城公司交保证金2.13万元应予扣除等,请求公正处理。

针对丁某某的上诉理由,众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扣丁某某车辆。2、我公司是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未超诉讼时效。3,丁某某交的保证金我公司已交银行,至今丁某某车贷未还完,我公司主张的是追偿权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车,原告为被告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致使中国工商银行郑州五里堡支行从原告帐户扣款x.18元。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的追偿的权利,该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并应当赔偿原告该款的利息损失。关于诉讼时效,《购车分期贷款服务合同》是2004年2月25日双方签订的,车贷期限36个月,2007年2月到期,众城公司2008年9月23日起诉,丁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张永军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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