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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洛阳市XX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孟会民初字第218号

原告蔡某某,男,39岁。

被告洛阳市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敏华,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琳,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洛阳市XX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被告与我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由我组织人员为被告施工,后经算帐,被告欠我工程款x.3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欠原告款数额无异议。但我们在结算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待业主与我方结算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现在工程业主华阳洛阳(孟津)电厂欠我公司工程款232万元未支付,目前原告不能起诉我公司,我公司现在也没钱支付原告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被告洛阳市XX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蔡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进行施工,施工合同对结算和付款方式约定为甲方按照协议价格,乙方每月25日报计量,次月十五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的80%,余款20%在次月办理计量时一并付清。2009年5月8日,原、被告对合同进行了结算,签订了结算协议书,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x.30元,但被告在结算协议中写明“因工程业主华阳洛阳(孟津)电业有限公司未与甲方(即被告)结算,待甲方结算后再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30日内向乙方支付上列施工款”,该结算协议系被告准备的施工结算格式文本。庭审中被告以双方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公司现在也无钱为由不愿支付。原告则认为结算协议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与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一致,对自己不公平,但当时自己不签字的话,被告不与自己结算,自己签字是被迫的,不应按结算协议写的付款方式执行。

另查明,被告洛阳市XX工程有限公司与华阳(洛阳)电业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华阳(洛阳)电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黄河工程局签订有两份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洛阳市XX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与河南黄河工程局的《合作协议书》就以上两份合同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为方便被告与业主的工作联系,河南黄河工程局为被告刻制了“河南黄河工程局华阳(洛阳)孟津电厂公用区基桩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供被告使用,在施工中,被告以上述项目经理部名义出现。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合同价款。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8日签订的施工结算协议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其载明的付款方式为待其与业主华阳洛阳电业有限公司结算后再支付乙方工程款。被告与工程业主属什么关系、如何结算、何时结算均属另一法律关系,该格式条款把被告与工程业主的结算作为付款条件可能会加大原告的合同风险,加重原告的责任,且被告与华阳(洛阳)电业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该条款实质上排除了原告主要权利,对原告有失公平,此条款属无效条款。被告以结算协议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付原告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应予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XX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工程款x.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保全费730元,由被告洛阳市XX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一峰

审判员孟鹏

代理审判员朱自豪

二OO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郭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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