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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等五人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郏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任郏县X乡X村委会主任,住(略)。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任郏县X乡X村委会副主任兼秘书,住(略)。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任郏县X乡X村党支部副支书,住(略)。

被告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人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任郏县X乡X村党支部委员、民兵连长,住(略)。

以上五被告人均于2009年8月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郝某某、田某某、宋某某、石某乙犯贪污罪,于2009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甲、郝某某、田某某、宋某某、石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份,被告人石某甲、郝某某、田某某、宋某某、石某乙伙同石某栋(另案处理)利用担任村干部职务之便,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将上级拨发给本村X路补偿款9000元予以私分,每人得赃款15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郝某某、田某某、宋某某、石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伊某某、谢某某证言,征地补偿款协议书及补偿费用兑付表,户籍证明,退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郝某某、田某某、宋某某、石某乙伙同他人在协助人民政府发放郑石某速公路征地补偿款的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将上级拨发给本村X路补偿款9000元予以私分,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关于应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石某甲、郝某某、田某某、宋某某、石某乙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石某甲、郝某某、田某某、宋某某、石某乙个人参与共同贪污数额不足一万元,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且能积极退赃,有悔改表现,故对其可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郝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田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以上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宋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石某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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