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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与彭某丁、天壹公司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民初字第610号

原告王某某(彭某成之妻),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彭某甲(彭某成之长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彭某乙(彭某成之次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彭某丙(彭某成之三子),男,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树林,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天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平顶山市矗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壹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东段广厦宾馆X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彦海,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诉被告彭某丁、天壹公司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谷某;被告彭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林、彭某戊;河南天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二被告2005年4月10日签订的《联合建楼协议》中,被告彭某丁提供的宅基地面积包含有原告的228.15平方米(东西长11.7米,南北宽19.5米)。二被告明知该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仍一意孤行的签订联建合同,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收到侵害。现要求法院判令解除二被告所签订的联建协议,返还原告房屋面积228.15平方米。

被告彭某丁辩称,1994年我在自己的宅基地处经改造开办了“平顶山市培英幼儿园”,原告认为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应在开办幼儿园二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根据2005年12月14日建设路办事处房管所出具的证明,我应享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原告所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被告天壹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1、我公司并不知道第一被告提供的宅基地实际状况,即是否有原告的宅基地。2、双方所签订的联建协议之前,这些宅基地上的房屋由彭某丁实际占有,且彭某丁自称这些房屋是他自己所有。并在签订的第十三条约定如签订的协议中有关宅基地有家庭纠纷第一被告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0日,被告平顶山市矗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矗厦开发公司)根据省建设厅[1997]X号文件以及市政府[1997]X号文件精神对黄楝树进行旧城改造,与被告彭某丁签订了联合建楼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彭某丁提供宅基地东西长23.44米,东邻祁庄、西邻李信帮,南北宽19.5米,共计458平方米,进行了拆迁并对被告彭某丁进行补偿安置;在拆迁过程中,彭某成(已去世)以自己所有的三间一过道东西长11.7米南北长19.5米,东邻彭某丁、西邻李信帮的宅基地也被被告彭某丁并入自己的联合建房合同中,因此对矗厦开发公司施工,进行了阻挡。2005年4月20日,被告矗厦开发公司与彭某成对上述争议宅基地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并有保证书一份、保证彭某成、彭某丁双方争议宅基地在没有结果之前不向任何一方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由于彭某成与其兄彭某丁争议较大,造成矗厦开发公司多次停工,后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办事处黄楝树社区对此事进行了调解,经劝说无效,未达成协议。现四原告要求解除二被告所签订的联建楼协议,返还自己房屋面积228.15平方米。争议双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供各自的宅基地使用证书。

另查明:2007年12月6日平顶山市矗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天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双方与矗厦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联合建楼协议、调解经过,证人证言、保证书、证明,变更登记证明,2005年10月9日开庭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矗厦开发公司与彭某成、彭某丁所签订两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涉及的宅基地有重叠部分,产权不明且有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该块宅基地争议应先由政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国奇

审判员刘宏民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虎小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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