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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一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8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黑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8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某,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贪污罪、吕某某、卜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2008)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认定被告人卜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所冲开支款x元不是公款,是工程承包人班XX、李XX、张XX等个人的钱。为新兴家俱厂办事找人送礼支出的钱都是事实,应从中扣除。以新兴家俱厂名义贷给荣兴机制瓦厂了,双方均不是以个人名义借贷的,为了单位的利益还约定了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没有从中获取私利。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借贷双方均不是以个人名义,约定了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为了单位的利益,且用款单位上蔡县广益制瓦有限公司系上蔡县委办公室的招商引资项目,向其借款对地方经济的发展有利。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08)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上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宋新华

审判员史凌云

二○○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庄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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