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太丰源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魅力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紫运西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经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北京魅力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魅力在线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魅力在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7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加盟了被告开办的“魅力在线4周8分钟自动式健身减肥管理中心”项目,并于9月9日向被告支付某加盟费5万元。2007年9月10日,双方签订了魅力在线加盟店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配货10万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加盟费后一周内送货。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致使原告无法开展经营。现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魅力在线加盟店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加盟费5万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魅力在线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孙某某(合同乙方)与魅力在线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魅力在线加盟店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有意愿加盟“魅力在线4周8分钟自动式健身减肥管理中心”项目,并意向取得北京市丰台区X万级别专卖店的加盟意向;根据乙方选择的加盟等级,加盟金额为5万元人民币,配货10万元;再进货,享受五折优惠;甲方为乙方免费培训4周8分钟健身减肥教练1人,顾问2人;乙方应在与甲方签订加盟协议当日支付某盟费5万元;甲方在与乙方签订协议,乙方支付某盟金后1周内发货;乙方须积极拓展市场,甲方须积极配合。
2007年9月9日,孙某某向魅力在线公司支付某盟费5万元,但魅力在线公司始终未向孙某某提供合同中约定的价值10万元的配货。
另查,2008年1月10日,北京魅力在线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魅力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某某提供的魅力在线加盟店协议、收据、工商档案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魅力在线公司签订的魅力在线加盟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孙某某依约交纳了加盟费,但魅力在线公司始终未向孙某某提供合同中约定的配货,其违约行为致使孙某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孙某某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加盟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魅力在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孙某某与北京魅力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二〇〇七年九月十日签订的《魅力在线加盟店协议》。
二、北京魅力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某某加盟费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北京魅力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凌琳
代理审判员徐路
代理审判员张炎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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