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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天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侨园饭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12699号

原告北京市天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金塔西园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天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市侨园饭店,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开阳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侨园饭店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侨园饭店采购部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市天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商贸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侨园饭店(以下简称侨园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健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侨园饭店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健商贸公司诉称,2003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等饮品,自2003年7月至2004年12月,原告给被告送货“燕京纯生啤酒”、“泸州特曲”价值x余元,被告结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563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63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侨园饭店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事实上被告已经全部结清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8日,原告天健商贸公司与被告侨园饭店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等饮品,有效期限由2003年7月28日起至2004年7月27日止;结算方式为批结;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结款依据为甲方开具的发票和乙方签字销售执行单或乙方的入库单。在协议签订后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自2003年7月至2004年12月为被告供应“燕京纯生啤酒”、“泸州特曲”等饮品,被告则是根据售出饮品的数量向原告结款。因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04年7月、8月、9月和12月的货款563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63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天健商贸公司提供的《供货协议》、销售执行单,被告侨园饭店提供的发票、收货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天健商贸公司与被告侨园饭店签订《供货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尽管《供货协议》有效期限至2004年7月27日止,但在2004年7月27日之后,原告继续供货,被告继续接收货物,即是双方对原《供货协议》的延续。《供货协议》约定结算依据为乙方签字的销售执行单,现原告持有被告签字确认的2004年7月、8月、9月和12月销售执行单,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尚有这些单据记载的货款5630元未给原告结清。且原、被告之间不仅仅只存在2004年7月、8月、9月和12月的供货关系。现被告提供的发票和收货记录,不足以证明被告支付的是原告持有上述销售执行单记载的货款,故对于被告关于已结清全部货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原告是于2004年12月19日给被告送去最后一批饮品,双方此后即没有交易往来。但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批结”,并未约定“批结”的期限,属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且因在双方实际履约过程中是被告根据卖出饮品的数量向原告结算货款,原告无法知道被告何时销售完毕,故销售完毕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上述饮品何时销售完毕并告知原告,因此无法确定诉讼时效起始时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63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侨园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天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五千六百三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侨园饭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红斌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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