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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兰民初字第894号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4年7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但是互不了解。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于2005年1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在我们结婚这几年的日子里,经常因为一些小事生大气,不能进行正常的家庭生活。2007年生一子取名孙某升,我作为被告的妻子,在外打工的被告挣得钱从不给我一分。我在家养孩子十分困难,我也是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的行为给我的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财产各一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但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是不具备条件的。孩子一出生一直由我母亲照顾,孩子与我母亲已有了深厚的感情基础,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故孩子应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7元。婚后没有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3月5日,生育一男孩孙某升。2009年2月份,双方因故生气产生纠纷,原告已将其嫁妆拉回娘家。孩子现在被告家与被告一块生活。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孩子尚年幼,由原告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有利,被告应依法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所主张的共同财产,因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孙某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每月127元计算至孩子年满18周岁,2009—2023年于每年的10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1524元,2024年10月1日前支付635元);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已从被告家拉走);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庆民

审判员张相东

审判员梁成勋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本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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