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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挪用公款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台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5月18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被取保候审。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村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于2009年2月4日私自将经手发放的10万元占地补偿款借给闫××做生意使用。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闫××、孙××、刘××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村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之便,私自将经手发放的占地补偿款其中的10万元借给某企业副经理闫××做生意使用,案发后该款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闫××、孙××、刘××等人的证言;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乡财政所拨款手续和孙某某的领款手续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村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经手发放的10万元占地补偿款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且所挪用的公款追回后及时退还,未造成实际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继红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徐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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