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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佛山市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5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广州市X区辉煌影音经营部业主,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荔湾广场北塔首层FB41档。

委托代理人:潘小拥,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天艺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街X号二楼A室。

法定代表人:简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作云、李某乙,均系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天艺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6日,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出具《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编号:(略))载明:“出版单位:广州音像出版社;作品名称:纽约故事(韩国);出版形式:VCD\DVD;合同有效期:2年;合同登记号:国权像字X-X-X号;以上作品授权出版予以登记,特此批复。请持此批复到内容审核机构办理有关手续。”2002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颁发了《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内容为:“进口单位:广州音像出版社;原产地:韩国;发行载体:VCD\DVD;版权提供单位:亨捷国际有限公司;节目名称及批准文号:《纽约故事》,文像进字(2002)X号。”

2003年11月21日,广州音像出版社出具《版权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韩国电视剧《纽约故事》之中国大陆音像制品出版发行权,是佛山市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和我社通过合法的途径从境外依法引进并取得的,该节目已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合同登记,并取得文化部的批准发行文件。该节目在中国大陆音像制品出版专有权由我出版社拥有。制作、复制和发行之专有使用权由佛山市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拥有。未经佛山市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的同意或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复制、制作或发行上述节目之音像制品,否则即视为侵权,佛山市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有权独立追究侵权者的一切法律责任。

2003年12月5日,天艺公司向广州市X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广州市公证处对天艺公司的代理人在李某甲经营的店铺内购买了《纽约故事》VCD一套及其他VCD光碟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于2003年12月9日出具了(2003)穗白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天艺公司共购得包括《纽约故事》在内的共七个节目,花费580元。

天艺公司提交其发行的《纽约故事》VCD与被控《纽约故事》VCD对比:天艺公司版本封面记载:《纽约故事》21碟装完整版中韩双语中文字幕,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以及相关的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碟片上的片源识别码(SID码)为(略)被控版本为繁体字《纽约故事》(20集电视连续剧),标明由贵州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碟片上片源识别码为AZ22。

李某甲曾经在天艺公司处购进过正版的《纽约故事》VCD。天艺公司要求李某甲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的范围内酌情处理并主张酌情支持为本案支出的工商查询费60元、公证费5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580元、律师费3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州音像出版社是载体为激光视盘VCD《纽约故事》的出版单位。广州音像出版社将其享有的专有发行权授予天艺公司在中国内地行使,故天艺公司对《纽约故事》VCD音像制品在中国内地享有专有发行权。李某甲销售的被控侵权的《纽约故事》VCD虽然与天艺公司出版发行的正版《纽约故事》VCD内外观特征不同,但内容相同。李某甲的行为,属于发行复制品的行为。李某甲抗辩认为其销售的《纽约故事》VCD是具有合法来源,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曾经在天艺公司处进过正版的《纽约故事》VCD,而天艺公司公证购买的指控李某甲侵权的《纽约故事》与正版VCD差别明显,李某甲应注意到两者之间的差别,故认定李某甲明知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主观上有侵权的故意,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李某甲其未经天艺公司许可,销售侵权的复制品,侵犯了天艺公司享有的专有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天艺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李某甲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原审法院将根据天艺公司享有权利作品的类型、李某甲的主观过错以及天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购买被控侵权制品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李某甲应当赔偿的数额。另外,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天艺公司指控李某甲侵犯的是其财产权利,且天艺公司没有提供李某甲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对天艺公司请求判令李某甲公开赔礼道歉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第某十七条第(一)项、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五条第某、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佛山市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享有专有发行权的《纽约故事》VCD音像制品;二、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佛山市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某项时某行支付给原告)。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天艺公司对《纽约故事》VCD在中国内地享有专有发行权是错误的。根据本案的证据,该音像制品的专有出版权归广州音像出版社拥有。广州音像出版社只是将其拥有的专有出版权中的发行权授权天艺公司行使,是单方的民事行为,而不是权利转让行为。发行权仍然在广州音像出版社。因此,天艺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法院认定天艺公司销售给李某甲的《纽约故事》VCD是正版产品没有事实依据。天艺公司虽然是《纽约故事》VCD经销商,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李某甲销售的《纽约故事》VCD都是正版产品。而李某甲向天艺公司购买《纽约故事》VCD时某《销售单》等都只是列明音像制品的节目名称和载体等,制品的外部特征没有注明。因此,现在既然天艺公司不能证明被控VCD不是其所销售给李某甲的,则应认定该被控产品是其向李某甲销售的。李某甲所销售的被控光盘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原判赔偿金额明显过高。音像制品的销售竞争非常激烈,利润很低。原审判决赔偿1万元明显过高。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天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艺公司答辩认为:1、天艺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合法的。天艺公司得到广州音像出版社的授权,享有独家发行权,因此,向原审法院起诉是正确的。2、天艺公司是2003年1月份卖过《纽约故事》VCD给李某甲。但2003年12月5日经过公证在李某甲处购买到被控侵权VCD,相隔时某长,出版单位和版本外观也不一致,被控VCD并不是该公司的正版光盘。3、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并不高。法院综合考虑侵权的获利、时某、权利人的合理费用等判决1万元的赔偿并不高。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4年2月12日,天艺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甲:1、立即停止侵权并赔礼道歉。2、赔偿天艺公司调查取证、诉讼代理费用4410元。3、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还查明:根据李某甲提供的《销售单》记载,李某甲曾向天艺公司购买过《纽约故事》VCD光盘,购买日期是2003年1月26日。但该《销售单》并没有记载此次购买光盘的出版单位、外包装等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天艺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合法。2、李某甲销售的被控侵权光盘是否来源于天艺公司。3、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关于天艺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出具《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和国家文化部颁发了《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记载,本案所涉的《纽约故事》电视剧是从韩国引进的,其VCD和DVD的进口单位和出版单位均是广州音像出版社。因此,广州音像出版社是本案所涉《纽约故事》VCD和DVD的合法出版单位,依法享有出版权。根据广州音像出版社出具《版权情况说明》,该出版社又将《纽约故事》在中国大陆音像制品制作、复制和发行专有权授予天艺公司。因此,天艺公司根据广州音像出版社的授权,取得了涉案《纽约故事》VCD、DVD的专有发行权,该权利是明确的合法的,无需天艺公司与广州音像出版社另行签定版权转让合同。因此,李某甲上诉认为广州音像出版社只是将其拥有的专有出版权中的发行权授权天艺公司行使,是单方的民事行为,而不是权利转让行为,从而认为天艺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甲销售的被控侵权光盘是否来源于天艺公司的问题。本案的被控侵权光盘是广州市公证处根据天艺公司的申请于2003年12月5日在李某甲出购买取得。该光盘封面上记载的出版发行单位是“贵州音像出版社”,片源识别码(SID码)为AZ22。诉讼中,天艺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该公司发行的《纽约故事》正版VCD光盘的封面记载的出版发行单位是广州音像出版社,片源识别码(SID码)为T101。两者的内容是相同的,但包装和识别码不同。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是认可的。现李某甲上诉主张其销售的标有“贵州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字样的被控侵权光盘就是从天艺公司购买的,其证据是《销售单》。天艺公司确认该公司曾经销售过《纽约故事》光盘给李某甲,但认为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光盘并不是从该公司购买的,属于侵权光盘。由于李某甲提供的《销售单》没有记载其从天艺公司所购买的《纽约故事》光盘的出版发行单位等情况,因此该《销售单》并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中的被控侵权光盘实物就是来源于天艺公司。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涉案《纽约故事》是广州音像出版社引进的,经合法批准的进口单位和出版单位都是广州音像出版社,因此,按照常理,正版光盘外包装上应当标明该出版社自己的名称,没有理由标注其他出版社的名称。而李某甲销售的被控侵权光盘标明的出版发行单位是“贵州文艺音像出版社”,故李某甲认为该光盘也是正版光盘,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李某甲认为其销售的标有“贵州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字样的被控侵权光盘是从天艺公司购买的,有合法的来源,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李某甲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获利,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权利人为调查和制止侵权的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李某甲赔偿1万元,并无明显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审判长林广海

审判员王恒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肖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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