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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张某某拐卖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少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6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贵州藉妇女杨妈(未查明身份)将一名未满月的女婴抱到安阳,经被告人李某、张某某介绍,在安阳市火车站杨妈以8000元的价格将该女婴卖给××县××乡××村的张希×为养女,被告人李某和张某某各得介绍费100元。

上述事实庭审时二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希×证言、被拐女婴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06年腊月份的一天,杨妈将一名未满月女婴抱到安阳,经被告人李某介绍,在安阳市火车站杨妈以8000元的价格将该女婴卖给××县××乡××村的张文×为养女。

上述事实庭审时被告人李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文×证言、被拐女婴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006年年底,杨妈将一名未满月女婴抱到安阳市,经被告人李某介绍,在安阳火车站杨妈以x元的价格将该女婴卖给××县××乡、××村的王××为养女。

上述事实庭审时被告人李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王如×证言、被拐女婴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2007年春天的一天,杨妈将一名未满月女婴抱到安阳,经被告人李某介绍,在安阳市妇幼保健院附近,杨妈以x元的价格将该女婴卖给××县××乡××村的张文×为养女。

上述事实庭审时被告人李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文×证言、被拐女婴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5、2008年6月份的一天,杨妈将一名未满月女婴抱到安阳,经被告人李某介绍,在安阳市火车站杨妈以x元的价格将该女婴卖给××县××乡××村的韦××为养女。

上述事实庭审时被告人李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韦××证言、被拐女婴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6、2006年年底一天,杨妈将一名未满月女婴抱到安阳,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附近杨妈将该女婴以x元的价格卖给××县××乡X村的韩××为养女。当天晚上该女婴死亡。x元退还韩××。

上述事实庭审时被告人张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7、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到贵州省玉屏县,在汽车站附近从一姓姚的男人(贵州人,未查明身份)手里,以x元价格购买一女婴抱回安阳。4月27日晚上8时左右,李某在××乡××村路口转卖该女婴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该女婴现暂时抚养在××市××区××乡魏××家。

上述事实庭审时被告人李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聂××、张成×证言、魏××保证书、解救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参与贩卖女婴,核其二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李某参与贩卖女婴六名,前5起共同犯罪中仅负责介绍,作用较小,在第7起犯罪中,其直接到贵州收买女婴,并抱到安阳贩卖,起主要作用,应属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贩卖女婴两名,在共同犯罪中仅负责介绍,起了次要作用,应属从犯。二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本案适用了“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程序审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拴

代理审判员靳庆霞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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