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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信用社与郑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民初字第2028号

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冯某信用社。

负责人尚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又名孙某祥,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28岁。

被告郑某某,男,29岁。

被告王某某,男,34岁。

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冯某信用社与被告郑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某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祥、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2日,被告郑某某由被告王某某及刘永鹤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x元,约定的利率为10.005‰。该款到期后,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郑某某、王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根据原告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2日,被告郑某某由被告王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x元,约定月利率9.3‰,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12日至2007年12月12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郑某某拖欠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某及刘永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刘永鹤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郑某某在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冯某信用社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冯某信用社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12月12日起至2007年12月12日止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3‰计算,自2007年12月13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郑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某伟

二OO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鑫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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