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岁。
辩护人杨某某,女,系被告人刘某甲亲属。
被告人刘某乙,男,18岁。
辩护人刘某丙,男,系被告人刘某乙父亲。
辩护人焦某某,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男,19岁。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郭锋强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杨某某、刘某丙、焦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1月3日晚,刘某甲、刘某乙、姚某某等人酒后到孟津县大张量贩闹事,并与大张量贩员工发生殴斗,大张量贩员工朱××、王××受伤,刘某乙在打架过程中将大张量贩门口的报警器损坏。大张量贩的物品损失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6200元。另查明,刘某甲已赔偿大张量贩8000元整。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单位孟津县大张经贸有限公司的控诉书,受害人朱××、王××的陈述,证人王××、李××、许××、刘××、徐××、王××等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大张经贸有限公司的撤诉书及与刘某甲的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姚某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已对受害方进行了赔偿,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判长臧梦华
审判员张海欣
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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