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肖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01年7月他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肖某瑶。此后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他与被告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并时常吵闹。2006年8月被告携女儿瑶瑶回山西娘家,至今已长达两年零五个月,他们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综上,他与被告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两年之久,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在答辩状中称,她与原告经历了五年的相互了解、恋爱才结婚,婚后感情更好。孩子出生后原告重男轻女的观念改变了对她的感情,对她母女百般嫌弃。原告嫌贫爱富、喜新厌旧,2005年考上公务员后开始嫌弃她没工作,嫌她土气,对她及女儿横挑鼻子竖挑眼,并长时间不回家,听说在外与王××同居,根本不管她们母女的死活。2006年她父亲病危,原告杳无音讯,无奈她借路费携带女儿回娘家看望父亲,期间她真心盼望原告能接她母女回家,并多次用电话和原告联系,但原告置之不理,这就是她久住娘家的原因。她与女儿都有病,多次住院,加之女儿上学,她又无经济来源,现已欠外债5万余元。综上,原告抛弃她母女不管,在外寻欢作乐,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丧失了一个公务员应有的道德人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支付她母女从离开卢氏至今的生活、就医、上学费用5万元,并判令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用。
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原、被告双方在洛阳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1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肖某。被告李某某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经常争吵,2006年双方曾协商离婚,但因故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带着女儿肖某回山西娘家居住至今。
另查明,原告肖某某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2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女孩肖某近年来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故由被告抚养更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被告在答辩状中称有外债5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其要求原告支付5万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肖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肖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用250元,至肖某年满十八周岁止。2009年度抚养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自2010年起原告肖某某应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用。
诉讼费用4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花
审判员白颜安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潘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