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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4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xx,男。

委托代理人杨梅坤,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诉被告陈x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朝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彩琼、人民陪审员陈善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2010年6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吴xx及委托代理人杨梅坤、被告陈x及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告与罗xx、吴x(交通事故中死亡)三人合伙购买湘x号大货车从事运输,并共同聘请被告作为司机。2009年3月16日23时20许,被告驾驶湘x号货车在柳南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湘x号货车上乘员吴x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广西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吴x家属x元。2009年11月9日,死者吴x的继承人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x元。2009年12月23日,隆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吴x的各继承人赔偿x元。另因该次事故的发生,导致车辆受损,原告仅车辆的直接损失就在x元以上,给原告造成的间接损失更大。综上,原、被告之间系雇主与雇员关系,被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被告的重大过失,造成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以及其他合伙人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应对原告赔偿x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其中向龚某某等5人的赔偿金x元,车辆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x辩称,1、原告吴xx不具体追偿的主体资格,不能成为本案的原告。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由于原告不具有追偿权的主体资格,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作为雇主对自身的财产损害不能向雇员追偿。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四大队桂公高交四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x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3、隆回县人民法院(2009)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吴xx与罗xx、吴x三人合伙买车及雇请被告作司机的事实,该判决书判决原告吴xx赔偿吴x家属x元,其中原告已支付x元。

4、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维持了隆回县人民法院(2009)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

被告陈x质证称,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但中院判决后,被告又支付了x元给龚某某。

被告陈x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吴xx与罗xx、吴x(已故)三人合伙购买湘x号货车从事运输,并共同雇请被告陈x作司机。2009年3月16日23时20分,被告陈x驾驶湘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宁往柳州方向行驶至C075线(柳南高速公路)x+200M处时,因其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低头点香烟未观察前方车辆情况,导致该车右前位置与由李玉杰驾驶的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车厢左后侧部位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湘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上乘员吴x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4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四大队桂公高交四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低头点香烟未注意观察前方行车情况,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陈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陈x连续开车三个多小时。原告吴xx、罗xx、死者吴x都在车上。事故发生后,吴x家属龚某某等人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隆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吴xx等人赔偿吴x家属龚某某等人x元。原告吴xx、罗xx不服该判决,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原告吴xx已向吴x家属支付了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向吴x家属赔偿了x元。原告吴xx认为陈x作为雇员存在重大过失,应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本院受理后,通知罗xx、龚某某等人参加诉讼,罗xx、龚某某等人明确表示放弃追偿。2010年5月7日,陈x与龚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陈x再付给其x元,龚某某等人放弃对陈x的追偿。陈x在该次事故中共付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xx等三人共同雇请被告陈x为其三人开车,吴xx等三人系雇主,陈x系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但追偿权的含义是指本人作为赔偿义务人向权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法要求负有责任的第三方向本人承担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亦有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陈x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低头点香烟未注意观察前方行车情况,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吴xx也在车上,当时被告陈x已连续开车三个多小时,原告应提醒被告注意安全,而原告没有提醒被告,原告也存在一些过失,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失、雇主的受益情况、雇员的经济状况,本案中被告陈x已赔偿了x元,其实际已承担了一定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50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郑朝晖

审判员尹彩琼

人民陪审员陈善本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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