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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程某与刘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3-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莲民初字第280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退休教师,住(略)。

原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刘某甲、程某与被告刘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金独任审判,分别于2003年3月3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程某,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兄、嫂关系。2000年3月,母亲的旧房因市政建设需要被拆迁,被告认为该房的拆迁补偿费被原告领取归为己有而侵占了被告的权益。因此,被告曾多次对原告进行辱骂与殴打。2001年7月11日晚上,被告带领妻子来原告家无理取闹,踢坏了原告家的防盗门;2002年1月29日早上,被告夫妇在区教师进修学校大门口外拦截了原告,并将原告打翻在地,造成原告手、头、眼多处被打伤。此案经紫金派出所调解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1.40元;加倍支付医疗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赔偿原告的防盗门;责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保证今后不再寻衅滋事。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该案主要根源是为母亲旧房的拆迁补偿费所引起的矛盾,原告身为长兄,唆使老母领取共有拆迁费的决策者,有义务安排好保管这笔共有的拆迁费,应承担保管责任。母亲过世后,原告欲将这笔共有拆迁费占为己有。两原告先动手打人,被告根本没有打过程某,被告只要获得份额,同意支付给原告医药费。2002年1月29日早上,被告为了讨回属于自己的那份拆迁费,在中东路通向教师进修学校弄口等刘某甲讨个说法,当原告骑车过来时,被告拦住原告,请其到派出所解决,到了校门口,恰好碰见程某,见本人即窜上来,举手就一耳光,刘某甲到传达室边拿起扫帚,猛向我击来,打在被告的左手背上,被告向大门退出后,程某冲上来把被告的脸部抓伤。原告要求我赔偿医药费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是兄弟关系。2002年1月29日早上,被告在莲都区教师进修学校大门口外碰到原告刘某甲,被告问刘某甲其母亲的房屋拆迁补偿费一事,发生争吵,然后原告程某听见两兄弟在争吵,即上前劝阻,在此过程某,原告刘某甲顺手拿起扫帚正向被告打去时,即被被告夺去扫帚,向刘某甲、程某的头、肩、背部打去,导致原告受伤,化去医疗费、鉴定费等1241.40元。事情发生后,经紫金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赔偿。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刘某甲、程某的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发票、验伤证明、2003年2月11日刘某乙在丽水市X区分局紫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2003年2月9日马雪娇在丽水市X区分局紫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2003年2月10日丽水市X区分局紫金派出所调解室出具的关于刘某甲、程某、刘某乙的调解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要求解决其母亲的房屋拆迁补偿费,被告应采取正当的途径去解决,在无证据的情况下,怀疑两原告把被告应分得的补偿费占为己有,是导致这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原、被告双方在发生争吵时,被告用扫帚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原告所化出的医疗费,被告在紫金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庭审陈述时都已认可,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被原告打伤,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防盗门损坏的损失,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程某医疗费等人民币1241.4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34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金

二00三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颜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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