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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冷民初字第218号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某,女,27岁。

被告周某某,男,27岁。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玉珍独任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潘腾担任记录,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到半年就结了婚。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孩,取名周某,现随被告母亲生活。由于相识不久结了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培植好感情,双方性格各异。生下小孩后,双方为了一点小事经常发生争吵,动不动被告就动手打原告,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一年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无半点和好希望。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小孩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在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内既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结婚证明。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不能予以质证,但经庭审核实,其证据真实、合法、应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底双方自愿到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小孩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母亲抚养,原告在小孩半岁前,买过奶粉和衣服给小孩。之后原告一直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打工,未回家看过小孩。2007年春节前,被告母亲将小孩带到被告姐姐处,现一直未归。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相互的了解,婚后又未培植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双方感情出现危机。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以及双方分居一年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另查明原、被告现均在广东打工,双方基本上无往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认识,认识时间不长,但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婚姻基础比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又缺乏相互沟通,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感情逐渐淡化,但双方并没有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为维护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尽可能挽救一个濒临破裂的家庭和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原、被告目前尚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予准许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冯玉珍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潘腾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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