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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民权县东郊农场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权县东郊农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庆,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又名邓某超),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单保刚,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民权县东郊农场(以下简称东郊农场)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邓某某于2008年9月28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东郊农场给付剩余工程款7万元。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8)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东郊农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郊农场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庆,被上诉人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单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东郊农场原名为某南省商丘地区桑蚕原种场、民权县蚕种场。1997年11月29日,邓某某与东郊农场签订合同,东郊农场将养猪厂承包给邓某某承建,双方于1998年4月30日签订了收工付款记录。东郊农场已支付工程款x元,剩余7万元未付。邓某某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方东郊农场按照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东郊农场对猪厂已经验收,应当支付约定的工程款7万元。邓某某的诉请应予支持。东郊农场辩称未见过猪厂,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没有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东郊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邓某某工程款7万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东郊农场负担。

东郊农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邓某某未提供有效身份证明,不能证明其真实身份,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邓某某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邓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做出了否定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邓某某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如具备主体资格,邓某某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

二审中邓某某一方向本院提交民权县公安局龙塘派出所和许小楼村委会共同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邓某某又名邓某超,其身份真实,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东郊农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具有户籍管理职能的相关部门对邓某某身份的证明,能够证明其身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本案有效证据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郊农场的前身河南省商丘地区桑蚕原种场、民权县蚕种场1997年11月29日与被上诉人邓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邓某某为该单位建设养猪厂,并于1998年4月3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结算,明确了工程款数额为x元,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内容明确,东郊农场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根据被上诉人邓某某的陈述,东郊农场已经给付工程款10万余元,剩余7万元工程款,东郊农场不能举证证明已经付清,应承担给付责任。

东郊农场上诉称邓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邓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在双方竣工验收结算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多次索要欠款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郊农场上诉所称邓某某一审中未提交身份证明,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因二审中有关部门已经出具了相关证明,能够证明邓某某身份的真实性,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50元,由民权县东郊农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戴蕙

审判员周永辉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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