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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王某某、许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许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

振明、张宽芳,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跃刚、王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诉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许某某曾于2007年9月10日提出异议,许某某称她和王某某于2007年6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把房产抵债给她了。我认为王某某、许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显失公平,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撤销。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于2007年6月28日签订的抵债协议;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不是抵押物折价偿债协议的当事人,按民法通则第59条及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其没有权力申请撤销该协议,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请求撤销权,不符合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超出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并于2006年12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借款全额共计10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07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向本院申请查封王某某抵押给许某某的房产,本院裁定查封后又解封。该案本院于2008年1月8日作出(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3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中99万元的利息。

王某某于2006年6月26日向许某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给许某某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借许某某人民币二十万元整,每月利息0.06元∕元”的借条。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王某某全家同意将房权证号为x、建筑面积94.54平方米、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住宅一套作为抵押。2007年4月29日,王某某作为抵押人、任乃我作为共有人(王某某、任乃我曾是夫妻)、许某某作为抵押权人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手续,经评估抵押物价值为12.5万元。2007年6月28日,王某某、任乃我(甲方)同许某某(乙方)为偿还借款一事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的借款已到期,因无力偿还借款,双方一致同意将抵押的房屋作价10万元偿还甲方借乙方本金10万元,另10万元本金及利息乙方于2008年12月之前偿还。后原告以王某某、任乃我同许某某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显失公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房地产抵押合同、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王某某、任乃我同许某某签订的协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加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王某某以10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许某某,已达到当时的评估价的百分之七十,并未显失公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07年6月28日签订的抵债协议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平

审判员刘宏民

审判员李兵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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