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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3-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莲刑初字第138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莲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3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浙(略)号小货车从衢州市驶往温州市,途经龙丽线(略)+290M处,由于车速过快,遇情况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碰撞正骑三轮车横穿公路的郭雪旗,造成郭雪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莲都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及供述、证人邵某、叶某、金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路段勘测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及其它物体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事故机动车检验记录、车辆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伤亡者人体检验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本院(2003)莲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领条,证实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叶某秋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姜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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