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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李某戊、王某己、李某庚返还责任田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再终字第10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己,女,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戊、王某己、李某庚返还责任田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1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方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起诉至滑县人民法院称,被告李某戊、王某己夫妇是我村X村民,全家长年在山西太原经商,其家责任田由其胞弟李某庚代耕。2002年秋后,王某己回村,以娶了两个儿媳、添了一个孙女需添三口人责任田为由,要求本村X组对土地进行调整。因1998年农村实行第二轮土地延包,与村民签订了承包合同,规定30年不动,部分村民不同意退地,土地没调成。李某戊、王某己要地不成,于2003年10月23日早晨,李某庚和二被告之子李某奇私下丈量后,由其弟李某新和李某奇将我组南地北块的西头纵向犁去六亩左右,强行耕种,占据至今,其中有原告李某甲0.7亩,原告李某乙、李某丙各0.6亩责任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三原告责任田0.7亩、0.6亩、0.6亩,赔偿原告两秋三麦的损失共计665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李某戊、王某己、李某庚辩称,一、三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三人不构成侵权。1、土地如何侵权,李某戊在太原并不知情。2、王某己与原告是一个村组,王某己长期不在家,本案与王某己没有因果关系。3、李某庚不是适格被告。二、三原告所持土地证无效,对所请求的0.7亩、0.6亩、0.6亩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1、原告虽然持有经营权证,但地亩数、地块均不符,且已调整过几次。2、土地经营权证书原告私自涂改,现已面目全非。3、原告所诉三块地,属村组的预留机动地,不在承包范围内。三、本案是土地权属纠纷,不是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应人民法院管辖,应由行政机关或发包方进行处理。综上,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请。

滑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焦虎乡X街村委会与户主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分别签订了承包合同,滑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经营权证书,李某甲作为户主对13.05亩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李某乙作为户主对11.05亩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李某丙作为户主对11亩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三原告与被告为同一村X村民。2002年秋后,王某己以娶了两个儿媳,添了一个孙女需添3口人的责任田为由要求村X组对土地进行调整,因部分村民不同意退地,土地没调成。2003年10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耕种的责任田被人分别犁去0.7亩、0.6亩、0.6亩。另查明,三原告诉争的0.7、0.6、0.6亩责任田现在无人耕种。

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王某己的证明材料和三张照片均不能充分证明三被告存在侵权行为。(2004)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2005)安民一终字第X号裁定均没有处理实体部分,且原告在诉状中称是李某新和李某奇将原告的地强行犁去,进行耕种。因此,原告起诉三被告侵权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权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三上诉人的责任田0.7亩、0.6亩、0.6亩,并赔偿三麦两秋五季的经济损失。李某戊、王某己、李某庚以服从原判进行了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三上诉人分别持有承包经营权证书,三上诉人进行耕种、收益,他人不得阻挡。虽然双方对争议的土地有过争执,但现在争议的土地无人耕种,三上诉人要求返还争议的土地,依据不足,三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对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06)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再审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李某戊、王某己、李某庚赔偿粮食款、涉诉费、误工费、生活费、律师费、车旅费等共计21万元。被申请人辩称,李某戊、王某己夫妇常年在外经商,没有损毁涉案的耕地。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侵权。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被申请人在再审庭审过程中提交四张麦田照片,以证明争议土地现一直由申请再审人耕种。申请再审人认可争议土地现由其耕种。其他查明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当事人因土地调整引起纠纷,但其所在的村X组未能就土地调整达成一致意见,故各户的承包地仍应由各户承包经营。本案争议的土地,三申请再审人分别持有承包经营权证书,其耕种、管理,他人不得阻挡。现争议土地由三申请再审人实际耕种,故其要求返还责任田,依据不足。关于申请再审人要求赔偿粮食款、涉诉费、误工费、生活费、律师费、车旅费等共计21万元,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超过原审请求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建华

审判员侯虎增

代理审判员李某增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白新勇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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