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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某欢(已判刑)与“省墙改办”建筑工地签有供应砂卵石的合同。2005年12月16日上午,该工地因急需砂卵石但与李某欢联系不上,遂找到被害人易某临时供应了几车砂卵石应急。李某欢得知后将该情况告知弟弟李某凡(已判刑)。李某欢、李某凡兄弟俩商量后决定纠集被告人周某等人对易某进行教训。当天下午1时许,李某欢、李某凡伙同被告人周某等人携带砍刀、铁棍等凶器。窜至长沙县X乡X村吊楼子组被害人易某某、易某家中,将两人砍伤。经长沙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易某某、易某的伤情均为轻伤。

2008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县X镇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

本案在诉讼中,被害人易某庚、易某向本院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的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x元,并已给付。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易某庚、易某辛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管某某、黄某丙、蒋某某、毛某某、李某丁、黄某戊、吴某某、李某己、杜某某证言、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长公法检(2005)第X号、第X号法医鉴定书、湖南省公安厅(2006)湘公法鉴字第X号、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抓获笔录、本院调解协议及被害人的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英

人民陪审员王珊娜

人民陪审员彭龙杰

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雷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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