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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上诉人李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xx。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湖南天顺房地(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株洲南方房地(略),住(略)。

原审被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航空工业集团六零八所(略),住(略)。

上诉人李某及原审被告易某某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殷进文,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

上诉人湖南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天顺公司)及上诉人李某均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0)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天顺公司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被上诉人李某、易某某支付管理费x元。上诉人李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天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5日,天顺公司与李某签订《承包开发南方公司209协议》,合同约定:1、南方公司及建设村周某危房改造代建小区以天顺公司的名义与南方公司签订开发合同,项目所需资金和项目运作均由李某负责;2、天顺公司为项目设立独立账号,设置独立财务台账,由李某负责该项目的财务审批,天顺公司对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监管;3、由李某组织具有相关建筑资质的施工队伍承担项目的施工,但施工单位的选择必须报经天顺公司同意;4、李某向天顺公司上缴销售收入的4作为管理费,在房屋销售达到20时开始分期上缴;5、项目完工后,李某必须及时清理对外的一切债权债务,因该项目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李某负责,天顺公司不承担责任;6、李某对外的一切经营活动,必须报经天顺公司同意并授权后才能实施,否则无效;7、天顺公司对李某必须进行全过程的跟踪管理和监督,包括人事、资金、报建、施工、技术、安全和审计等;8、天顺公司有权监督李某内部经济合同的实施;9、天顺公司为李某提供建设项目所需的有效证件、法律文书、证明和相关手续;10、成立南方公司209项目指挥部,聘用李某为209项目指挥长,为该项目开发建设的报建、施工、销售、办证、管理工作提供便利条件;11、李某负责项目内的所有业务接洽、报建、施工、销售、办证、管理等工作;12、负责本项目内业务合同、协议的签订,但必须经天顺公司审核、签字、盖章方可生效,同时李某要承诺执行所签的合同、协议,承担合同内规定的一切经济责任;此外,双方还对项目日常工作的安排、财务管理、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04年9月28日,天顺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建设小区委托代建协议》,其中约定天顺公司向南方公司支付社区建设费及协调费共计x元。2005年7、8月,天顺公司从该项目所设立的独立账号中支付x元给南方公司,还款的资金来源于该项目房屋的出售款。现该项目所建的房屋已全部售出,除开维修基金、代收费用、办证费用外的销售收入为x元。车库除开维修基金外的销售收入为x元。门面已售面积703.32平方米,除维修基金和代收费用外的销售收入为x元。该项目的销售收入共计为x元。

另查明:因李某拖欠该工程承包人甘长军、张华林、瞿朝宇三人的工程款,甘长军、张华林、瞿朝宇三人向株洲县人民法院起诉天顺公司,李某不服株洲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8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08)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81、282、X号终审判决,判令天顺公司支付甘长军、张华林、瞿朝宇三人的工程款共计x.05元。后该三案进入执行程序。在该三案执行阶段,李某不服该三案生效判决,向本院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后因株洲县人民法院查封天顺公司在株洲市石峰区X路的2009-x号土地,并责令天顺公司自行退出该宗土地,而李某与天顺公司在该三案的执行配合上出现问题,天顺公司在未取得李某同意的情况下与甘长军、张华林、瞿朝宇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拒绝再给李某授权对该三案进行申诉。2010年8月24日,株洲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出具证明,确认天顺公司被执行的款项共计为x.18元。

再查明:李某已向天顺公司支付承包费x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李某在2011年12月31日前分三次偿还已被株洲县人民法院执行的工程款x.18元给上诉人湖南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中2011年4月30日前付40万元,2011年10月31日前付80万元,余款x.18元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

二、上诉人李某在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管理费60万元(不包括已付的x元)给湖南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三、对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81、282、X号民事判决(即甘长军、张华林、瞿朝宇三人分别起诉湖南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并审理的施工合同纠纷案),自本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三日内,被上诉人湖南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书面授权委托文件不可撤销地授权李某作为该公司的全权代理人(含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执行阶段申请执行,接受执行款物等特别授权),代理申诉、申请再审、参加再审及其他非诉讼活动;如果湖南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上述授权,则李某有权延缓履行本调解协议第一项内容;本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湖南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未按上述要求对李某授权,李某有权不再履行本调解协议第一项内容;如果李某申诉成功,则因申诉成功而获得的民事权益由李某享有,相反如申诉败诉所造成的一切不利后果由李某承担,并再次重申凡明馨苑项目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李某承担。

四、本案一审诉讼费x元、二审诉讼费x元,减半收取x元,合计x元,由李某、湖南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x.5元。

以上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者由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胡舜铜

审判员胡芸

二○一一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吴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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