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邓某春之胞兄,死者邓某初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邓某春之胞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邓某春之胞姐,死者朱某湘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周某富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周某富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周某富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周某富之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戊,系周某己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周某富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戊,系周某庚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周某富叔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邓某初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邓某初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邓某初之子。
法定代理人储某某,系邓某癸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邓某贞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邓某贞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邓某贞公公。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邓某贞婆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罗某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罗某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罗某雄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罗某雄之女。
法定代理人崔某某,系罗某某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罗某雄之女。
法定代理人崔某某,系罗某某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朱某湘母亲。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朱某湘之子。
以上23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X镇X路X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刘某学父亲,已损毁之湘x小汽车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刘某学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刘某学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刘某学之子。
法定代理人汪某某,系刘某某母亲。
以上27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刘某生之胞兄。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朱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8月5日被长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运城市中翔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锁,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反诉原告)秀山通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驰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严亚波,重庆市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湖南交通国际经济工程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合作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信息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汤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唐某,均系湖南李某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X路X号中铁十一局办公大楼X楼。
负责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职员。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等29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通驰公司同时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南出庭支持公诉。邓某甲等27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李某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通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严亚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交通合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诉称,2008年7月4日1时,原告近亲属邓某春乘坐刘某学驾驶的湘x号小客车在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由北往南行驶至x+780M处时,遇第一行车道施工停车,此时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鄂x重型货车因疲劳驾驶和超载致制动距离延长,与前方通驰公司渝x号大客车相撞,再推动渝x号大客车与邓某春等人乘坐的湘x小客车、中翔公司的晋x号大货车连环追尾相撞,造成湘x号小客车包括邓某春在内的八人全部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主要责任,其余某告负次要责任。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朱某某、中翔公司、通驰公司、交通合作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元,具体项目为:死亡赔偿金x.4元、丧葬费8015.52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袁某某、刘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诉称,(基本事实同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朱某某、中翔公司、通驰公司、交通合作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元,具体项目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8015.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尹某衡、储某某、邓某癸诉称,(基本事实同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朱某某、中翔公司、通驰公司、交通合作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元,具体项目为:死亡赔偿金x.4元、丧葬费8015.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许某某诉称,(基本事实同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朱某某、中翔公司、通驰公司、交通合作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元,具体项目为:死亡赔偿金x.4元、丧葬费8015.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罗某某、崔某某、罗某某、罗某某诉称,(基本事实同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朱某某、中翔公司、通驰公司、交通合作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元,具体项目为:死亡赔偿金x.4元、丧葬费8015.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邓某丙、朱某某诉称,(基本事实同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朱某某、中翔公司、通驰公司、交通合作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元,具体项目为:死亡赔偿金x.4元、丧葬费8015.52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汪某某、汪某某、刘某某(反诉被告)诉称,(基本事实同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朱某某、中翔公司、通驰公司、交通合作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元,具体项目为:死亡赔偿金x.4元、丧葬费8015.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湘x号小客车损毁额x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通驰公司的反诉请求,刘某某、汪某某、汪某某、刘某某只在继承刘某学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基本事实同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朱某某、中翔公司、通驰公司、交通合作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元,具体项目为:死亡赔偿金x.4元、丧葬费8015.52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损失286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7月4日1时许,原告乘坐朱某某驾驶的鄂x货车受伤。诉讼请求朱某某、中翔公司、通驰公司、交通合作公司和死者刘某学的继承人刘某某、汪某某、汪某某、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53元、护理费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伤残补助金x.08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9.07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x.68元。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各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翔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责任认定是错误的。各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有部分是法律不允许某。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通驰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我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反诉请求反诉请求刘某某、汪某某、汪某某、刘某某和被告人朱某某、中翔公司、通驰公司、交通合作公司连带赔偿反诉人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4000元、抢救费500元、评估费8000元、垫付的受伤客人张巧欣、杨某某、杨某金医疗费、交通费等x.41元,合计x.41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交通合作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即使我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各车辆的行为是间接结合引起的,故我公司应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各原告方和反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保险人仅购买了交强险,故我公司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08年7月4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鄂x重型货车(核载4.99吨,实际装载15吨货物)搭乘其妻王某某、副驾驶员王某某,由北往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x+780M处时,在前方快速车道施工,车辆缓慢通行的情况下从左侧驶入快速车道超越前方车辆时,此时前方山西驾驶员谢某杰驾驶中翔公司所有的晋x重型货车、被害人刘某学驾驶湘x小客车(核载7人实载8人)、重庆驾驶员龚某某驾驶通驰公司所有的渝x大客车亦在前方快速车道上缓慢通行,被告人朱某某因疲劳驾驶且超载行驶,导致车辆制动不及而与渝x大客车追尾相撞,再推动该车与湘x小客车、晋x大货车连环追尾相撞,造成湘x车内人员8人全部当场死亡、鄂x车内人员3人受伤、4车不同程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
本次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以下简称长潭大队)现场勘查,于2008年8月6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朱某某驾驶车辆超载行驶且遇施工路段缓慢通行未依次排队,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学驾车遇施工路段车辆缓慢通行未依次排队,且车辆超过核定载人数扩大了损害后果,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龚某某驾车遇施工路段车辆缓慢通行未依次排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谢某杰驾车遇施工路段车辆缓慢通行未依次排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合作公司在高速公路施工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法医鉴定,死者刘某学、罗某雄、邓某初、周某富均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死者刘某生、邓某贞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胸腹部损伤死亡,死者朱某湘、邓某春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腹部损伤死亡。
另查明:一、被告人朱某某在阳光保险公司仅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x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二、(1)死者邓某春出生于1964年,其丈夫刘某生与其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关系;其子刘某于2007年11月19日死亡;邓某春再无其他子女;邓某春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邓某春死亡;故邓某春的的遗产在清偿债务后由其胞兄邓某甲、胞姐邓某乙、邓某丙三人共同继承。(2)死者周某富出生于1970年。(3)死者邓某初出生于1976年。(4)死者邓某贞出生于1966年。(5)死者罗某雄出生于1980年。(6)死者朱某湘出生于1957年。(7)死者刘某学出生于1982年。其所驾驶的湘x小客车系其父刘某某所有。湘x车在事故中损毁,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实际损失价值x元。(8)死者刘某生出生于1959年,其妻邓某春与其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关系;其子刘某于2007年11月19日死亡;刘某生再无其他子女;刘某生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刘某生死亡;故刘某生的遗产在清偿债务后由其胞兄刘某某继承。8名死者中除周某富系农村户口外,其余某系城镇户口。
三、朱某某之妻王某某受伤后,在湖南省脑科医院住院至2008年7月26日,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x.63元。2008年10月29日,王某某的伤情经枣阳光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L3椎体骨折,椎体压缩在1/3以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该伤已构成伤残10级。用去鉴定费600元。
四、通驰公司所有的渝x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用去施救费3970元,高速公路抢修费500元。该车于2008年8月16日经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该车的损失价值为x元。用去鉴定费625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渝x车上有三名客人受伤,张巧欣用去医疗费9282.75元、杨某某用去医疗费2305.1元、杨某金用去医疗费3258.66元。三名伤者出院后,通驰公司除全额承担住院费外,还补偿了张巧欣损失5090元、杨某某1285元、杨某金1285元。另外通驰公司还支付了三名伤者回家的交通费2000元。合计通驰公司共支付了三名伤者所有费用x.51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龚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江某某、邹某某、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邓某丙、崔某某、储某某、汪某某、刘某某、黄某某、余某某、王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湖南省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交通事故检验报告、被告人朱某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材料及其供述、被害人家属的身份证明、公证书、王某某的住院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渝x大客车的施救费、高速公路抢修费发票、通驰公司垫付的其车上受伤人员的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刑事部分
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且超载行驶,造成八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8人死亡,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朱某某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朱某某构成自首,但没有提供朱某某自动投案的证据,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朱某某虽然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是朱某某超载、制动不及造成的,给死者家属造成严重的伤害,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死者家属未予赔偿,故朱某某无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二、关于民事部分
(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2008年7月4日1时10分发生在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x+780M处的交通事故,朱某某疲劳驾驶,超载行驶,且遇施工路段车辆缓慢通行未依次排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项“驾驶机动车不得有连续驾驶超过4小时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行为”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学驾车遇施工路段车辆缓慢通行未依次排队,且其驾驶的车辆超过核定载人数扩大了损害后果,违反《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之一,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中翔公司驾驶员龚某某、通驰公司驾驶员谢某杰驾车遇施工路段均未依次排队,均违反《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之一,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施工单位交通合作公司在高速公路施工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之一,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长潭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中翔公司、交通合作公司均称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绝大部分原因是被告人朱某某疲劳驾驶、超载行驶造成的,本院酌情确定朱某某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中翔公司驾驶员龚某某、刘某学、通驰公司驾驶员谢某杰、交通合作公司各承担5%的责任。
本案系因四车共同侵权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四车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合作公司在高速公路施工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范措施的行为,与四车的行为相结合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即“行为关联”构成了损害的原因,因此可认定交通合作公司与四车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四车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合作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四车系间接结合,应当承担按份责任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鄂x机动车交强险,应当直接对第三者赔付x元。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刘某某、汪某某、汪某某、刘某某系死亡驾驶员刘某学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目前虽无法查实刘某学的遗产情况,但刘某某等四人应在继承刘某学遗产范围内承担刘某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本案各被害人损失的认定。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904.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990.7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77.38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数据计算,各原告的下列损失应当予以认定:
1、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死者邓某春家属)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元;(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合计x元。
2、周某丁、袁某某、刘某戊、周某己、周某庚(死者周某富家属)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元;(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费15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周某丁x元,母亲袁某某x元,女儿周某己1689元,儿子周某庚x元,合计x元。周某富的叔父周某辛不属于周某富生前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故周某辛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邓某甲、尹某壬、储某某、邓某癸(死者邓某初家属)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元;(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费15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邓某癸x元,合计x元。邓某甲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邓某甲提供的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并未说明邓某甲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邓某甲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黄某某、黄某某(死者邓某贞家属)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元;(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费1500元,合计x元。黄某某、许某某系邓某贞的公婆,不属于邓某贞生前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故黄某某、许某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罗某某、罗某某、崔某某、罗某某、罗某某(死者罗某雄家属)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元;(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费15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罗某某x元,罗某某x元,合计x元。
6、宋某某、邓某丙、朱某某(死者朱某湘家属)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元;(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费1500元,合计x元。
7、刘某某、汪某某、汪某某、刘某某(死者刘某学家属)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元;(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费15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某x元;(5)湘x小客车毁损额x元,合计x元。
8、刘某某(死者刘某生家属)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元;(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费1500元,合计x元。
以上各原告人均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院对各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9、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x.53元;(2)护理费519元;(3)残疾赔偿金7808元;(4)法医鉴定费600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6)误工费2713元,合计x.53元。王某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王某某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还要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10、通驰公司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x元;(2)施救费4000元;(3)抢救费500元;(4)评估费6250元;(5)垫付的三名伤者医疗等费用x.51元,合计x.51元。
综合以上第1至10项,各被害人的总损失额为x.0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因邓某春死亡所受损失x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由被告人朱某某赔偿x元,由运城市中翔装卸有限公司赔偿x元,由秀山通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x元,由湖南交通国际经济工程合作公司赔偿x元。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三人的其余某失由其自理。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袁某某、刘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因周某富死亡所受损失x元,由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由被告人朱某某赔偿x元,由运城市中翔装卸有限公司赔偿7039元,由秀山通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7039元,由湖南交通国际经济工程合作公司赔偿7039元。周某丁、袁某某、刘某戊、周某己、周某庚五人的其余某失由其自理。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尹某壬、储某某、邓某癸因邓某初死亡所受损失x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由被告人朱某某赔偿x元,由运城市中翔装卸有限公司赔偿x元,由秀山通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x元,由湖南交通国际经济工程合作公司赔偿x元。邓某甲、尹某壬、储某某、邓某癸四人的其余某失由其自理。
五、黄某某、黄某某因邓某贞死亡所受损失x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由被告人朱某某赔偿x元,由运城市中翔装卸有限公司赔偿x元,由秀山通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x元,由湖南交通国际经济工程合作公司赔偿x元。黄某某、黄某某二人的其余某失由其自理。
六、罗某某、罗某某、崔某某、罗某某、罗某某因罗某雄死亡所受损失x元,由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由被告人朱某某赔偿x元,由运城市中翔装卸有限公司赔偿x元,由秀山通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x元,由湖南交通国际经济工程合作公司赔偿x元。罗某某、罗某某、崔某某、罗某某、罗某某五人的其余某失由其自理。
七、宋某某、邓某丙、朱某某因朱某湘死亡所受损失x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由被告人朱某某赔偿x元,由运城市中翔装卸有限公司赔偿x元,由秀山通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x元,由湖南交通国际经济工程合作公司赔偿x元。宋某某、邓某丙、朱某某三人的其余某失由其自理。
八、刘某某、汪某某、汪某某、刘某某因刘某学死亡所受损失x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含死亡赔偿金x元,车辆损失2000元),由被告人朱某某赔偿x元,由运城市中翔装卸有限公司赔偿x元,由秀山通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x元,由湖南交通国际经济工程合作公司赔偿x元。刘某某、汪某某、汪某某、刘某某四人的其余某失由其自理。
九、刘某某因刘某生死亡所受损失x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由被告人朱某某赔偿x元,由运城市中翔装卸有限公司赔偿x元,由秀山通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x元,由湖南交通国际经济工程合作公司赔偿x元。刘某某的其余某失由其自理。
十、以上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确定的赔偿责任,由朱某某、运城市中翔装卸运输有限公司、秀山通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湖南交通国际经济工程合作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x.53元,由运城市中翔装卸有限公司赔偿2025元,由秀山通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2025元,由湖南交通国际经济工程合作公司赔偿2025元,由刘某某、汪某某、汪某某、刘某某在刘某学遗产范围内赔偿2025元。该赔偿责任由运城市中翔装卸有限公司、秀山通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湖南交通国际经济工程合作公司和刘某某、汪某某、汪某某、刘某某在继承刘某学遗产范围内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某的其余某失由其自理。
十二、反诉原告秀山通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x.51元,由被告人朱某某赔偿x元,由运城市中翔装卸有限公司赔偿9769元,由湖南交通国际经济工程合作公司赔偿9769元,由刘某某、汪某某、汪某某、刘某某在刘某学遗产范围内赔偿9769元。该赔偿责任由朱某某、运城市中翔装卸有限公司、湖南交通国际经济工程合作公司和刘某某、汪某某、汪某某、刘某某在继承刘某学遗产范围内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秀山通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某失由其自理。
十三、综合以上二至十二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x元;被告人朱某某共应赔偿x元;运城市中翔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共应赔偿x元;湖南交通国际经济工程合作公司共应赔偿x元;刘某某、汪某某、汪某某、刘某某在继承刘某学遗产范围内共应赔偿x元;秀山通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应赔偿x元,抵去其应获得的赔偿款x元,秀山通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还应得到赔偿款x元。上述确定的赔偿责任,由朱某某、运城市中翔装卸运输有限公司、湖南交通国际经济工程合作公司和刘某某、汪某某、汪某某、刘某某在继承刘某学遗产范围内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应执行内容,限各赔偿义务主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
十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辛、黄某某、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十五、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六、驳回反诉原告秀山通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晓璐
人民陪审员陈树滋
人民陪审员师检林
二OO九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雷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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