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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开设赌场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2月22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东南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所在村土地、房屋大部分被征收,村民手头有钱,一些村民常聚在一起赌博。刘某某起意开设赌场吸引村民参赌,提取“水资”牟利。2009年2月下旬,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沙县X镇紫鑫大酒店租下728房开设赌场,聘请了王越戬、徐志文、盛红良三人分别负责“砣子棚”内的抽水等工作。期间,刘某某组织了李冬、廖密、陈云等十余人来该赌场,用麻将以“板坨子”的方式赌博。赌注100元至500元不等。被告人刘某某每局从赢家抽水100到300元。

2009年2月22日晚,公安机关根据有关线索,在紫鑫大酒店728房将被告人刘某某及参赌人员李冬、廖密等多人传唤至公安机关审查,同时当场查获了赌资、赌具。至该赌场被取缔之日止,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获利x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冬、廖密等多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主动积极地清退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对其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智华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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