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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北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5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2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男,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抢劫罪

2009年2月15日18时许,刘某雄驾驶一辆湘x牌号的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刘某某至郴州市下湄桥饲料街处,正逢被害人王金荣斜挎挎包驾驶电动车途经该处,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王金荣不备抢其的包,被害人王金荣为了保护自己的挎包用手紧紧地抓住挎包带子被刘某某从电动车上拖至地上并拖行了十余米远后才被迫放手,抢得现金7500元,被告人刘某某和刘某雄将抢来的挎包内的现金分了,刘某某分得现金3800元。

二、抢夺罪

2008年12月20日18时许“拉子”驾驶一辆红色太子型男式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郴州市卜里坪出口路段时,正逢被害人许某某手提提包途经该处,“拉子”驾驶摩托车从许某某后侧缓慢靠近许某某,刘某某趁许某某不备,用手抓住许某某手提包的带子将包抢下后快速逃离。手提包内有现金400余元、小灵通一部、身份证、电话本等物品。后被告人刘某某和“拉子”将抢来的挎包内的现金平分了。

2009年1月6日16时许,刘某雄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郴州市X路训练基地门前路段时,正逢被害人罗琳手提提包途经该处,被告人刘某某趁罗琳不备,用手抓住罗琳手提包的带子将包抢下后快速逃离。手提包内有现金500余元、厦新手机一部、两张身份证、银行卡、钥匙包等物品。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雄将抢来的挎包内的现金平分了。

2009年1月14日18时许,刘某雄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郴州市X路郴州烟厂门口路段时,正逢被害人曹某乙手提提包途经该处,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曹某乙不备,用手抓住被害人曹某乙提包的带子将包抢下后快速逃离。提包内有现金20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后被告人刘某某和刘某雄将抢来的挎包内的现金、手机分掉了。

2009年2月21日18时许,刘某雄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郴州市X街北湖区法院对面的拐弯处时,正逢被害人陈某某途经此处,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用左手抓住被害人陈某某提在手上的提包带子将包抢下后快速逃离。提包内有现金50余元、索爱手机一部、小灵通一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刘某某分得索爱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为500元。

2009年2月21日19时许,刘某雄驾驶摩托车搭载刘某某窜至郴州市七里大道华天大酒店门前路段时,正逢被害人曾某某手提提包途经该处被告人刘某某趁曾某某不备,用手抓住曾某手提包的带子将包抢下后快速逃离。手提包内有现金5000余元、黄金手链一条(重约5.95克,经物价鉴定为1357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刘某某将黄金手链融化后装饰到自己佩戴的玉观音上。

三、盗窃罪

2009年1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刘某雄窜至郴州市X路都市华庭外的一个门面处看见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湘x牌号的红色豪爵太子摩托车。刘某雄提议将车偷走,被告人刘某某用手扯断摩托车的点火线,将车推着发动后离开。经物价鉴定为4770元。后由刘某某将车卖给永兴县X镇的刘某兵(在逃)得赃款2600元。两人每人分得赃款1300元。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金蓉等人的陈某、证人朱某勇等人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方位图及指认犯罪现场照片、价格鉴定书、监控光碟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有异议,辩称:1、刘某某没有犯抢劫罪,2009年2月15日的犯罪只构成抢夺罪。2、起诉书指控的五次抢夺中,2009年1月6日的抢夺事实不存在。3、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9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刘某雄(在逃)为了搞钱用,由刘某雄驾驶一辆持湘x牌号的红色太子型男式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郴州市下湄桥饲料街处寻找目标伺机作案。正逢被害人王金荣斜挎挎包驾驶电动车途经该处,刘某雄驾驶摩托车从被害人王金荣右后侧缓慢靠近,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王金荣不备,用左手抓住被害人王金荣斜挎在身上的挎包的带子抢其包,被害人王金荣为了保护自己的挎包用手紧紧地抓住挎包带子,被被告人刘某某从电动车上拽至地上并拖行了十余米远后才被迫放手。嗣后,被告人刘某某将抢来的挎包内的现金7500元与刘某雄分了,刘某某分得现金3800元,并将挎包内的物品抛弃到郴江河中。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证明:2009年2月15日18时许,下湄桥派出所接被害人王金蓉报案称:“其驾驶一辆电动车行驶到下湄桥饲料街时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从身后抢走一女士挎包,王金蓉在保护挎包时被这两名男子拖了十余米。王金蓉损失达x余元”。

2、被害人王金蓉于2009年2月25日依法所作的陈某证明:2009年2月15日下午6点多钟,王金蓉关好店门推着一辆女式助力摩托车到马路对面准备启动走时,两个30多岁的男子骑着一辆男士摩托车从其右边擦过,坐在摩托车后面的人就从其后面抓住其的挎包带子使劲一拖,就把其从摩托车上拖了下来,其倒在地上,并把其从地上拖了十多米远,后把其身上的挎包从其身上拖出来抢走了。包内有其和其丈夫的身份证、银行卡、现金约x余元,其中8800元是其自己的,5000元是其姐夫首某某的。

3、证人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15日当天,其为自己办生日酒,将5000元营业款交王金蓉保管。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路过下湄桥加油站治安岗亭附近时,看见一辆太子摩托车在行走时摇晃了两下,然后又看见太子摩托车后面有一辆女式助力车翻倒在路上,后又看见太子摩托车的后面追来几个女的大喊“抢包”,这时其意识到发生了抢夺案。太子摩托车是红色的,后面车牌是“湘x”,摩托车上坐了两个人,其在下湄桥加油站加油时,发现这两名男子也在加油,并且两名男子和一位开面包车的男子交谈过。(说明:湘x就是2009年1月31日被害人廖某清被盗的摩托车车牌。)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2月15日下午6点多钟,其在下湄桥加油站加油时,一位外号叫“江江”的人和其打招呼。其是6、7年前认识“江江”的。“江江”有点瘦,身高x,脸型稍长,永兴县X镇人,其他情况不详。

6、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某辨认出了X号照片上的男子(即刘某某)就是2月15日下午18时在下湄桥加油站加油时与其讲话的男子;朱某勇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男子(即刘某某)就是2月15日下午18时在国庆北路X街实施抢劫的人。

7、提取笔录证明:2009年3月13日,侦查员韦正科从下湄桥派出所监控室拷贝了2009年2月15日18时26分至32分的录像片段,能清楚地看见犯罪嫌疑人实施抢劫的整个过程。

8、提取笔录证明:2009年2月24日抓获刘某某后在晶阳大酒店门前提取一辆红色男式豪爵摩托车。

9、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2月24日凌晨2时许,北湖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罗邦文接到群众举报称:涉嫌2009年2月15日在郴州市下湄桥饲料街飞车抢劫的被告人刘某某骑一辆悬挂湘x假号牌的红色男式摩托车在郴州市晶阳酒店门口出现。接到举报后,罗邦文副大队长立即带领干警在晶阳大酒店门口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10、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及作案用摩托车照片证明该起抢劫案的案发地在郴州市下湄桥饲料街。

1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其因犯盗窃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06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07年2月因涉嫌盗窃被广州市越秀公安分局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8年7月28日释放;2008年6月因寻衅滋事被北湖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2009年2月15日下午5时左右,其开着其哥刘某红的摩托车到海天宾馆换上车牌号为湘x的牌照到廖某湾接刘某雄,刘某雄提出去搞点活动(即去偷或抢),其答应了。之后先去下湄桥加油站加油,在加油站其与李某某聊了几句。在下湄桥饲料街看见一个30多岁的妇女双手扶着摩托车左肩右斜挎着包,两人决定抢包。刘某雄减速行驶,其用左手把包抢了过来,共抢了7600元钱,每人分了3800元钱。作案后,刘某雄将湘x的车牌取下拿走了,具体放在哪里其不清楚。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抢夺罪

2008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拉子”(绰号,真实姓名不祥,在逃)为了搞钱用,由“拉子”驾驶一辆红色太子型男式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郴州市卜里坪出口路段时,正逢被害人许某某手提提包途经该处,“拉子”驾驶摩托车从许某某后侧缓慢靠近许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趁许某某不备,用手抓住许某某手提包的带子将包抢下后快速逃离。手提包内有现金400余元、小灵通一部、身份证、电话本等物品。后被告人刘某某、“拉子”将抢来的挎包内的现金平分了,并将提包和提包内的物品抛弃到天河广场的垃圾箱里。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证明被害人许某某报案称2008年12月20日18时许,其步行至卜里坪三岔路口时,被后面行驶来的一辆摩托车上的两人抢走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400元、小灵通等价值1000元。

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12月20日,其在看望完儿子回家途中被骑一辆摩托车的两名男子抢走真皮背包一个,坐在后面的男子抢包,内有400元现金、一台新买的小灵通,合计损失1100元钱。

3、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0日约18时许,其在卜里坪一副食店看电视,突然听到一个女的喊抢劫,其出去看见一台摩托车骑得很快在前面跑,那个女的在后面追。

4、许某某被抢夺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证明本次作案的案发地在郴州市卜里坪出口路段。

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离2009年春节大约一个月之前的一天下午6时许,由拉子骑摩托车搭载其来到卜里坪路段,看见一名妇女经过,其和拉子抢了这名妇女的包,包内有80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2009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刘某雄(在逃)为了搞钱用,由刘某雄驾驶一辆红色太子型男式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郴州市X路训练基地门前路段时,正逢被害人罗琳手提提包途经该处,刘某雄驾驶摩托车从罗琳后侧缓慢靠近罗琳,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罗琳不备,用手抓住被害人罗琳手提包的带子将包抢下后快速逃离。手提包内有现金500余元、厦新手机一部、两张身份证、银行卡、钥匙包等物品。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雄将抢来的挎包内的现金平分了,并将提包和提包内的物品抛弃到同心市场的垃圾桶内。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证明:2009年1月6日16时许,罗琳经过体育路小掌柜酒店门前时,被人飞车抢夺。抢走一个女式手提包,包内有现金500元,两张身份证,一张医保卡,一个钥匙包,一台价值800元的夏新手机。

2、被害人罗琳于2009年1月7日依法所作的陈某证明:2008年1月6日16时许,其经过体育路小掌柜酒店对面马路时,一辆摩托车从其身后疾驶而去,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抢下其手提包就往人民西路跑了。包内有现金500元,两张身份证,一张医保卡,一个钥匙包,一台价值800元的夏新手机。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明本次作案的案发地在郴州市体育训练基地门前路段。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一次在体育路南方水务公司门口的路段,其和刘某雄抢了一名女子的包,包内有现金400余元,长虹滑盖手机一部,包和包内的杂物被我们扔到同心市场内的垃圾桶里,我们每人分得200元,手机其给了刘某雄100元买下来给其女朋友“小不点”用了,分到的钱其都花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2009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刘某雄(在逃)为了搞钱用,由刘某雄驾驶一辆红色太子型男式丙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郴州市X路郴州烟厂门口路段时,正逢被害人曹某乙手提提包途经该处,刘某雄驾驶摩托车从被害人曹某乙后侧缓慢靠近,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曹某乙不备,用手抓住被害人曹某乙提包的带子将包抢下后快速逃离。提包内有现金20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雄将抢来的挎包内的现金、手机分掉了,并将挎包内的物品抛弃到垃圾桶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被害人曹某乙的陈某、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009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刘某雄(在逃)为了搞钱用,由刘某雄驾驶一辆红色太子型男式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郴州市X街北湖区法院对面的拐弯处时,正逢被害人陈某某途经此处,刘某雄驾驶摩托车从陈某某后侧缓慢靠近陈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趁陈某某不备,用左手抓住陈某某提在手上的提包带子将包抢下后快速逃离。提包内有现金50余元、索爱手机一部、小灵通一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雄将抢来的提包内的50元现金平分了,刘某某分得索爱手机一部,并将提包及提包内的物品抛弃到燕泉河中。索爱手机经物价鉴定为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现场照片和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009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刘某雄(在逃)为了搞钱用,由刘某雄驾驶一辆红色太子型男式两轮摩托车搭载刘某某窜至郴州市七里大道华天大酒店门前路段时,正逢被害人曾某某手提提包途经该处,刘某雄驾驶摩托车从曾某某后侧缓慢靠近曾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趁曾某某不备,用手抓住曾某手提包的带子将所抢下后快速逃离。手提包内有现金伍仟余元、黄金手链一条(重约5.95克,经物价鉴定为1357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雄将抢来的挎包内的现金平分了,被告人刘某某将黄金手链融化后装饰到自己佩戴的玉观音上。将提包和提包内的物品抛弃到七里大道路旁的山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某、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刘某某佩带的饰品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三、盗窃罪

2009年1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刘某雄(在逃)为了搞钱,窜至郴州市X路都市华庭外的一个门面处看见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湘x牌号的红色豪爵太子摩托车。犯罪嫌疑人刘某雄提议将车偷走,被告人刘某某用手扯断摩托车的点火线,将车推着发动后离开。经物价鉴定为477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车卖给永兴县X镇的刘某兵(在逃)得赃款2600元。两人每人分得赃款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被害人廖某某的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经当庭质证,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5)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广州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2005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于2006年8月24日刑满释放。

2、情况说明证明:A、2009年2月24日,根据刘某某的供述,公安民警前往抓捕涉嫌抢劫罪的同案人犯刘某雄,但刘某雄已经潜逃,抓捕未果。B、2009年2月24日,抓获刘某某后,刘某某供述了自2008年以来所参与的多起盗窃、抢夺、抢劫案,北湖分局刑侦大队正对刘某某所供述的参与其他犯罪案件进一步侦破中。

3、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多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刘某某同时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中的抢劫、抢夺、盗窃均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多次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主动供述其所犯的抢夺和盗窃的犯罪行为,故对其所犯的抢夺罪和盗窃罪应认定有自首某节。被告人刘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于2009年2月15日的犯罪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抢夺犯罪及其辩称其未参与2009年1月6日的抢夺,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了强拉硬拽的方法劫取财物,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抢夺犯罪和抢劫犯罪虽然都是抢,犯罪目的也相同,但有本质的区别。抢夺罪不使用暴力,而使用强力,并作用于被抢夺的财物,而抢劫罪则是使用暴力,并施加于被害人,强制身体,以排除被害人的抵抗。而被告人刘某某的本次犯罪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故被告人刘某某的辩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抢劫、抢夺和盗窃的赃物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勋

审判员罗红荣

人民陪审员袁亚萍

二○○九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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