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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王某、何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义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义马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01年12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1000元。2004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5月21日被义马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6月10日经义马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义马某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09年6月19日被义马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09年8月6日由义马某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义马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某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6月30日被义马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7月10日经义马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义马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某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7月1日被义马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7月9日经义马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义马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某看守所。

被告人郝某、王某、何某非法拘禁一案,义马某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5日以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王某、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王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8月20日24时许,被告人郝某因马某某殴打其表弟马某某,遂纠集被告人王某、何某开车到义马某千秋路X街将马某阳强行拉入车中,用编织袋套在其头上。郝某、王某、何某三人开车将马某某拉至义煤集团常村煤矿一个废弃房子内,三人用棍子殴打马某某,用两个铁钉将其右手掌钉透,后将马某某扔至义马某车站。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王某、何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郝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何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郝某、王某、何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20日24时许,被告人郝某因马某某殴打其表弟马某某,遂纠集被告人王某、何某开车到义马某千秋路X街将马某某强行拉入车中,用编织袋套在其头上。郝某、王某、何某三人开车将马某某拉至义煤集团常村煤矿一个废弃房子内,三人用棍子殴打马某阳,用两个铁钉钉在其右手背上,后将马某某扔至义马某车站。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郝某2001年12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1000元。2004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案发后,经被告人郝某动员,被告人王某、何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8月20日24点多,我开车停在义马某春水街“康乐旅社”门前,从后面过来一辆红色面包车,直接停在我的车头前,郝某等几个人下来,拿着砍刀,将我围在中间,用刀砍我,我用手护着头喊报警。他们将我拉上他们的车,用一个编织袋套到我头上,并用刀架在我脖子上威胁不让我喊叫,后将我带到一幢废楼的一楼,说是因为我们打马某某的事。他们用刀背打我腿上和背上,我感觉他们将屋里的桌子砸烂,生了一堆火,他们用刀背和棍子对我乱打,还用烧着火的棍子烙我胳膊,然后他们拉着我的右手,拿两个铁钉用砖将铁钉砸到我右手掌里。后他们又将我拉到车上,开出后,车坏了。后他们又换了辆车,将我扔到一个地方,后来我看到是义马某车站广场。

2、证人仝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8月20日24时多,在义马某春水街“恒安旅社”门前,有五个人手拿砍刀,围着我男朋友马某某的车,后来五个人将马某某抬到一辆红色面包车上,其中有人用刀捅了马某某,车上还有血迹。

3、证人张某某证言与仝某某证言基本一致,但其证实看到下来持刀拉马某某的是四个人,开车的一个没下来。并证实听旁观的人说拿刀的人直捅马某某,自己见到了马某某车上司机座位上的血迹。

4、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郝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的经过。

5、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辨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和被害人受伤的情况,以及被告人郝某到案后指认现场的情况。

6、赔偿协议及申请,证实被害人马某某与郝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申请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7、郝某书写的送王某、何某投案自首的经过。证实,经郝某动员,王某、何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郝某2001年12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义马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1000元。2004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

10、(义)公(法)鉴(活)字2009(63)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被打致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颈椎失稳症、颈椎间盘突出症。构成轻微伤。

11、被告人郝某的供述称,因我表弟马某某被马某某用刀砍伤,2008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叫上王某、何某开车到新市X街见到马某阳在吃饭,他吃好饭开车回到春水街他开的美容店门口,他刚下车,我们三人将他拉到我们开的面的车上,我开车就走,他们其中一人将事先准备的编织袋套在马某阳头上,我们把马某某拉到义煤集团常村煤矿大食堂西侧菜市场后边一废弃房子内,我们三人用棍子打马某某,打有40分钟。我见屋里有张烂桌子,就把桌子跺烂,点了一堆火,我找来两个铁钉,叫王某、何某把马某某的手伸开,我用石头把铁钉从马某某的手背上钉了两个钉子,他在地上翻滚时,胳膊被火堆烧伤。后来,我们把马某某拉回面的车上,到火车站煤台处,车坏了。我又去租了辆白色面的车,我们把马某某拉到义马某车站门口,把他卸下来,就走了。

12、被告人王某供述称,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郝某开一红色面的车,叫我和何某一起去找一姓马某孩子。在春水街,郝某将车停在姓马某车前边,我和何某下车,将姓马某拉下车架到我们的车上,何某拿出编织袋,我们套在他头上。我们开车将姓马某拉到常村路菜市场附近一废弃的房子里,我们三人用棍子对那人打,郝某将屋里一桌子砸开,生起一堆火,我们打时,问了他们打马某某的事。郝某叫我和何某抓着姓马某手按平在地下,郝某拿出两个铁钉子,用砖头将铁钉子砸在姓马某手背上,姓马某疼的直打滚,他的胳膊也烧到火堆上。后来我们将姓马某抬到车上,往火车站去,路上车坏了,郝某又开一辆白色面的车,我们在火车站广场将姓马某扔在公路上了。

13、被告人何某供述称,2008年8月份的一天,郝某说一个姓马某打了他表弟马某某,要教训他一下。过了几天的一个晚上,郝某开一红色面的车叫上我和王某,在春水街,郝某开车停在姓马某车前,郝某让我和王某下车将姓马某弄上车,我和王某下车,当时大约24时多,我将那人车门拉开,我和王某将姓马某架到郝某开的车上,我拿出编织袋,我和王某将编织袋套在姓马某头上。我们开车将那人拉到常村路菜市场附近一废弃的房屋里,我们三人用棍子对姓马某乱打。郝某将一废桌子砸开,生了一堆火。我们打时,问了他是怎么打马某的。郝某叫我和王某按住姓马某一只手,郝某将两个钉子钉在姓马某手上,姓马某疼的大叫,不停翻动,一只胳膊也烧到火堆上。然后我们将姓马某抬上车,往火车站去。途中因车坏了,郝某又开一辆白色面包车。我们将姓马某扔到火车站票房对面的马某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王某、何某共同非法拘禁他人,且实施殴打行为,三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义马某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王某、何某在共同拘禁他人过程中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郝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何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何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主动说服两名同案犯投案自首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情考虑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6日起执行至2011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0日起执行至2009年12月29日止。)

三、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至2009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孙世民

人民陪审员张书霞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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