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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略)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5045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丽君,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略)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四合二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四合二村经济合作社的村民签订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转让协议,被告明知该土地已经流转,未加阻止,并积极配合,为原告安装照明设施、收取电费等,原告陆续在该土地上投资近20万元。现该地因涉及拆迁,被告为独占拆迁补偿款,要求原告腾清土地,这样会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地上物补偿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合二村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告王某某起诉中有个重要事实没有陈述。2008年,由于原告占用被告土地,被告在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过原告,要求原告腾清地上物、返还土地,大兴法院作出了(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中认定原告没有对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根据案件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没有起诉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根据(2008)大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四合二村经济合作社于2008年起诉原告王某某,要求王某某腾清使用的土地,将土地返还四合二村经济合作社。经终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使用四合二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没有形成承包关系或其他合法使用关系,判决王某某将使用四合二村经济合作社土地上所种植的树木、房屋及附属物自行处理,将该土地腾清退还四合二村经济合作社。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本案诉争的事实,在(2008)大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清,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生效的判决予以判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生效判决予以履行。根据一事不二理的法律原则,原告王某某无权再提起本案诉讼。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略)经济合作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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