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田某某(原告张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住(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原告张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甲、田某某、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兵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勇担任记录。原告张某甲、田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及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田某某、张某乙共同诉称:1981年土地承包时,原告张某甲是户主,家庭成员有原告张某甲、田某某、张某乙及杨翠(张某甲的外祖母)和被告张某丙5人,5人都分得土地;1998年土地延包时,原告张某甲家承包的土地不变;2009年,修建吉怀高速公路国家征用了原告张某甲家责任田2.433亩,共补偿x元;现所有补偿费由被告张某丙领取,未分割给三原告,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某丙退还三原告的征地补偿费x.5元。
三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欲证实原告张某甲家承包了5.3亩田某(其中4.2亩水田某1.1亩旱土)的事实。
2、吉怀高速公路(凤凰段)征收土地补偿到户明细表,欲证实原告张某甲家的水田某征收2.433亩得补偿费x元以及补偿费全部由被告张某丙领取的事实。
被告张某丙辩称:1981年土地承包时,户主张某甲的家庭成员有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滕建英(张某甲的前妻)和被告张某丙4人;1983年,张某甲的外祖母杨翠分田某原告张某甲家;原告田某某嫁给张某甲后,在关岩屋村没有分得田某;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处理。
被告张某丙未提交证据。
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丙对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1981年土地承包时,户主张某甲的家庭成员包括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和张某甲的前妻滕建英4人;1983年土地承包登记时,张某甲的外祖母杨翠将其承包的田某登记到原告张某甲家,当时家庭成员共5口人共分得田某5.2亩(其中4.2亩水田某1.1亩旱土);原告田某某与原告张某甲于1985年结婚,原告田某某在关岩屋村没有分得田某;1998年土地延包时,原告张某甲家承包的土地不变;2009年,修建吉怀高速公路国家征用了原告张某甲家水田某2.433亩,补偿x元;现所有补偿费由被告张某丙领取,未分割给三原告;为此,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某丙退还三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x.5元。
本院认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是对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本案中,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和被告张某丙在关岩屋村承包有田某,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和被告张某丙对其面上的承包田某享有经营权;现国家因建设的需要,征收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和被告张某丙承包的田某,对于这笔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和被告张某丙有同等权利享受x.67元(x元÷3人=x.67元/人),故对于原告张某甲和张某乙要求被告张某丙返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田某某与原告张某甲结婚后,原告田某某在关岩屋村没有分得田某,1998年土地延包时,关岩屋村也没有为原告田某某调整分得田某,原告田某某对以原告张某甲名义承包的田某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对于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张某丙返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返还原告张某甲和张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共x.34元(原告张某甲和张某乙各x.67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元,被告张某丙负担610元,原告田某某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兵权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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