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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某某诉邵某某离婚一案一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415号

原告巩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邵某某,又名邵某朝,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巩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二OO九年二月二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虽生育一女但双方一直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已分居多年,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邵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一九九五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邵XX,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二OO六年被告外出,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长,且生育一女,但双方并未真正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外出多年,不尽做父亲、做丈夫的义务,使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邵XX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长期外出,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用暂由原告负担。原、被告之间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应另行解决。故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权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巩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邵XX由原告巩某某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负担。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延斌

代理审判员牛利娜

代理审判员张武强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岳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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