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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269号

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住所地:邵阳市曹婆井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社职工。

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住(略)。

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与被告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诉称,2003年6月17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x元,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5.7525‰,以被告彭某某位于(略)1-X号的房产抵押。并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截止2009年3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4365.72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365.72元(算至2009年3月3日,顺延照计),并承担诉讼费等其他费用;2、原告对被告彭某某所抵押借款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03年6月17日借据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彭某某向邵阳市城市信用社食品城营业部借款x元的事实。

3、2003年6月17日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共7页,拟证明被告向邵阳市城市信用社食品城营业部借款x元的事实。

4、2003年6月17日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共3页,拟证明被告彭某某用其所有的位于(略)私房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x,建筑面积18.9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x,土地使用权面积107.16平方米)为借款x元作抵押。

5、2007年3月30日归还利息凭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30日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491.8元。

6、2003年6月18日抵押登记审批表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抵押贷款的房屋在邵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

7、、2003年6月18日房屋他权证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彭某某抵押贷款的房屋已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人为邵阳市城市信用社食品城营业部,证号邵房他权他字第X号。

8、1999年6月7日国有土地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已一并抵押。

9、原告的证明原件1份共1页,拟证明邵阳市城市信用社食品城营业部是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的下属分支机构,现已撤销。

被告彭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6月17日,被告彭某某与邵阳市城市信用社食品城营业部签订了一份人民币短期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彭某某向邵阳市城市信用社食品城营业部申请抵押贷款x元,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5.7525‰,,于2004年6月17日到期归还,被告彭某某以位于(略)1-X号私房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x,建筑面积18.9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x,土地使用权面积107.16平方米)为上述借款x元作抵押,被告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已一并抵押,双方在邵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人为邵阳市城市信用社食品城营业部,证号:邵房他权他字第X号。合同签订后,邵阳市城市信用社食品城营业部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多次派人催收,被告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09年3月3日,被告尚欠邵阳市城市信用社食品城营业部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365.7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100元。现被告尚欠邵阳市城市信用社食品城营业部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265.72元。(利息算至2009年3月3日)。邵阳市城市信用社食品城营业部是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的下属分支机构,现已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原告下属的食品城营业部与被告签订的人民币短期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下属的食品城营业部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因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下属的食品城营业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债权应由其所属的法人即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主张。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及对被告彭某某所抵押借款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均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x元,利息100元,应从被告所欠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265.72元。(利息算至2009年3月3日)。自2009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期间内利息顺延照计)。

二、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对被告彭某某用于抵押借款的位于(略)1-X号私房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x,建筑面积18.9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x,土地使用权面积107.16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计人民币714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步城

审判员罗某群

人民陪审员赵邵华

二00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胡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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