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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民一终字第362号-上诉人潘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民一终字第362号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燕旺利,常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鼎城区人民法院(2009)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某及其代理人燕旺利、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1996年农历4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1996年10月2日补办结婚证。1997年12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林,现年11周岁,现于常德市鼎城区X镇中心小学读六年级。2005年8月27日双方又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霞,现年3周岁。婚后之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原、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广东一玩具厂务工,被告在广东一制衣厂务工。自生育小孩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0月,双方在务工地广东发生争执后,原告只身离开务工处,双方自此分居至今,期间电话联系过几次,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有婚前个人财产棉被4床、木椅子20把、煤气灶1个、煤气罐2个。原、被告家中现无存款,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结婚之初两人感情甚好,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虽然原告以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并已分居为由认为两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曾有过争吵,而不能证明两人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分居不到1年,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不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潘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认定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与法律规定相悖。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准许双方离婚。

二审期间,上诉人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针对潘某某的上诉,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准确,潘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夫妻双方感情尚好,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离婚程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感情是否破裂。

潘某某与李某某是自主婚姻,婚后感情尚好,生有二个小孩,双方外出务工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虽然夫妻感情受到一些影响,但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不断加强家庭责任感,共同致力于给二个年幼的小孩一个完整的和谐家家庭,双方完全有条件和好如初。故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是恰当。

综上所述,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朱传和

审判员贺德全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柳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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