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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某某强制猥亵妇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鹿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胥某某(别名胥某海),男,20岁,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7月8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犯罪,于2009年7月20日经鹿邑县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7月22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淑梅、胡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胥某某在鹿邑县X街境界网吧上网时,趁邻座上网的陈×熟睡之机,摸陈×的乳房,并解其腰带,将其步步高牌手机拿走(价值600元),陈×醒后向其索要手机时,被告人胥某某说:“你让我摸摸再给你手机”。而后胥某某又对其强行搂抱、亲吻、摸其胸部,陈×喊其同学,胥某某才慌忙逃离。现手机已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胥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犯强制猥亵妇女罪无异议,但被告人的行为后果不严重,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的行为已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系在校大学生,一贯表现较好,应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胥某某在鹿邑县X街境界网吧上网时,趁邻座上网的陈×熟睡之机,将其步步高牌手机掏走(价值600元),然后胥某某又摸陈某的乳房,解陈×的裤子。陈×醒来后,胥某某继续对陈×强行搂抱、亲吻,陈×喊其同学,胥某某慌忙逃离。当天晚上胥某某到陈×所在的学校找陈×时,陈×报警,将胥某某抓获,手机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承认猥亵陈×并拿走陈×手机的事实。

2.受害人陈×陈述。证明自己在网吧上网时睡着了,醒来发现被告人在扒其腰带,并将其手机拿走,当其要手机时,被告人提出“让我摸摸,否则手机不给你”,并强行按着亲吻她。她一喊人,被告人就放开她跑了。当天晚上,发现被告人在二高门口,便报警将他抓获了。并证明其手机价值600元。

3.证人黄××证言。证明,2009年7月5日晚在网吧上网时,听见陈×喊她,并看到一个男孩跑了出去,陈×说她的手机被那人抢走了。当晚在二高门口她和陈×发现了那个男孩,报了警,将他抓获。

4.视听资料:网吧监控录像、物证照片及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猥亵受害人的情况。

5.书证:受害人陈×书写请求书。证明受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的行为。

6.书证:被告人的学生证。证明被告人系在读高校学生。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示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并已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胥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姜金玺

审判员薛勇

审判员刘波

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闫滨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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