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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新年,邵阳市双清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清区分局干部,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宏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步城、袁晓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新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2006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同年5月14日再次借款2万元,2007年元月25日借款2万元,2007年4月3日又借款3万5千元,同年4月29日再次借款3万元。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所以,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户籍证明、2009年2月19日沙井头社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身份及被告现在下落不明;

3、2006年4月15日、2006年5月14日、2007年1月25日、2007年4月3日、2007年4月29日《借条》原件各一份共5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5万元的事实。

被告罗增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4月15日至2007年4月29日期间,被告王某某分5次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1.5万元。其中:2006年4月15日借款x元,同年5月14日借款x元,2007年元月25日借款x元,同年4月3日借款x元,4月29日借款x元。每次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由于被告2006年年底外出,去向不明,原告催收未果,故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件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交付了借款,而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五条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宏斌

审判员唐步城

审判员袁晓光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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