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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赵某、胡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邮经初字第278号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邮经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X镇。

委托代理人宋本高,本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邮市X镇X街西首。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邮市X镇X路向阳桥西侧。

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1年4月17日、7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1999年离异。我于2000年12月25日曾以赵某为被告诉至法院,后撤诉。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略)元,追款诉讼费898元,合计(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书证(1)1998年6月29日胡某玉出具的收条1份,主要内容:“今收到陈某48只防弹。备注是赵某的,具收人:胡某玉”。

书证(2)1998年5月26日赵某出具的欠条1份,主要内容“今欠到陈某(略)元,具欠单位:松山电器厂,(未加盖该单位公章)。具欠人:赵某”。

书证(3)1998年8月8日吴九华出具的收条1份,主要内容“收到陈某(仿法)灯具50只计5000元,同时赵某给付灯具款4000元,注明下欠1000元,今收人:吴九华”。

书证(4)2001年被告胡某的证词1份。证明1998年5月26日的欠据是她以赵某的名义所立,同时也证明书证(1)、(3)均系赵某欠款。

书证(5)本院(2001)邮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撤诉后承担诉讼费878元。

被告赵某辩称,书证(1)-(3)三张收、欠条均不是我所立,对于欠款之事不清楚,所以上述欠款我没有还款义务。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诉欠款与我无关,我们离婚时约定债权、债务均由赵某承担。其中98年5月26日的欠据是我以赵某的名义所立,因为当时我在厂任会计,所以该款仍应由赵某偿还。

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

书证(6)二被告离婚调解书1份,其中协议部分未涉及松山电器厂债权债务。

书证(7)工商部门出具的高邮市松山电器厂歇业审批表1份。该证据证实,该厂于1998年5月8日提出歇业申请并交出工章,同年6月22日被准歇业。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胡某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被告赵某承包了本市菱塘水利站开办的高邮市松山电器厂,被告胡某在该厂任会计。后该厂于1998年6月经工商部门批准歇业。

在2001年4月17日的庭审中,经质证,被告赵某对于原告为印证其主张所提供的三份收、欠条均不予认可,其理由是上述条据均非其本人所立。被告胡某则认为欠款属实,其中书证(2)虽系其本人所立(对此当庭已予确认),但因她在该厂担任会计,故理由应被告赵某归还。而且双方在离婚时已约定债务均由赵某归还。对于上述答辩主张,被告胡某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在2001年7月25日的庭审中,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因二被告未到庭,故未能质证。

本院认为,唯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才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举书证(1)、(3)系单一书证,因非被告赵某本人所立且其本人亦不予认可,而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二笔欠款与被告赵某之间存有内在、必然的联系。被告胡某虽证实这二笔货款系赵某所欠,但因其本人也是本案当事人,其证明效力不高,且只有其陈某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书证(1)、(3),原告及被告胡某的陈某等证据间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案件事实。所以(1)、(3)份书证虽真实、合法,但原告不能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由此可见,本案被告胡某立据时虽为单位会计,因所立欠据未加盖单位公章,亦未能举证证明是受单位或负责人所委托及实施该行为后得到了被告赵某或松山电器厂的追认。故只能视其为没有代理权的个人行为,理应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再者被告胡某也未能证明被告赵某清楚其实施的民事行为而未作否认。

本案原告所诉之债发生之时,原、被告仍系夫妻关系,但因事后离婚之时对该笔债务的承担未作约定,且就本案而言也无法认定此欠款即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赵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依据不够充分。关于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承担追款诉讼费898元的请求,与法无据且当事人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民法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欠款(略)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二被告归还下余欠款8400元及追款诉讼费898元,合计9298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0元,公告费50元,计174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1357元,原告陈某承担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虎

审判员吴广标

人民陪审员宋本喜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缪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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