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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武某某盗窃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魏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起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武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5月22日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武某某预谋后,窜至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吴庄社区王某某家,盗走中国轻骑牌助力车一辆(鉴定价值为2025元)和健王某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为129元)。二人将所盗赃物销赃得款后伙肥。

2、2008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武某某预谋后,窜至许昌市魏都区塔湾社区胡庄马某家,盗走金永福铂金项链钻石吊坠一个(鉴定价值为2906元)、金伯利钻石戒指一个(鉴定价值为5052元)、老凤祥牌铂金戒指一个(鉴定价值为1982元)、金恒帝牌钯金手链一条(鉴定价值为233元)、铂金耳环一对(鉴定价值为1329元)、银锁一个(鉴定价值为96元)、昂达牌MP4一个(鉴定价值为50元)和现金400元。被告人唐某某将所盗赃款、赃物自肥。

3、2008年8月4时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武某某伙同“少剑”(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许昌市东城区邓庄办事处许庄社区小陈某罗某某家,盗走尼克尼亚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为1674元)。三人将所盗赃物销赃得款后伙肥。

4、2008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唐某某、武某某预谋后,窜至许昌市东城区邓庄办事处邓庄一组郑某某家,盗走诺基亚2300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150元)。被告人唐某某将所盗赃物自肥。

5、2008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唐某某、武某某预谋后,窜至许昌市东城区邓庄办事处邓庄一组李某某家,盗走现金5200元、黄金耳环一对(鉴定价值为3360元)和六盒黄帝豪烟。二人将所盗赃款、赃物伙肥。

6、2008年9月28日晚上,被告人唐某某、“少剑”预谋后,窜至许昌市东城区孙湾社区孙某某家,盗走上海佳人牌电动车一辆(鉴定价值为1638元)。二人将所盗赃物销赃得款后伙肥。

7、2009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窜至许昌市七里店办事处付夏齐社区郑某某家,盗走现金500元、老凤祥牌金项链一条(鉴定价值为1000元)和老凤祥牌金戒指一个(鉴定价值为558元)。被告人唐某某将所盗赃款、赃物自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马某、罗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黄某某、琚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武某某分别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唐某某参与盗窃七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武某某参与盗窃五次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荣胜

人民陪审员:樊克智

人民陪审员:郭许庆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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