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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刑初字第6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刑初字第69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志勇,又名“勇徕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常宁市X乡X村塔益组。2000年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2月20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军,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志勇、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阳志勇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5月底的一天,詹某与雷斌、陈某某(均已判刑)、尹某某(在逃)等人商量要给何某某打一顿。事后,詹某等人成天持刀在街上寻找何某某。2004年6月11日晚11时许,詹某在本市X镇“阿波罗”冰室发现了何某某,遂纠集被告人欧阳志勇、刘某甲及雷斌、陈某某、尹某某等人分乘三台摩托车一同赶到“阿波罗”冰室,持刀围住何某某追砍,何某某招架不住,逃到马路上拦坐邓某某的小车逃离,在逃至生源百货门前时,被被告人刘某甲、欧阳志勇及雷斌、詹某、陈某某等人骑摩托车追上围住,詹某、尹某某再次持刀围砍何某某,致何某某头部、背腰部、上肢、下肢多处被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偏重)。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志勇、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某;证人刘某乙、蔡某、邓某某、聂某某证言;同案人詹某、陈某某、雷斌的供述;何某某的住院病历、法医鉴定结论;常宁市人民法院(2004)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06)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志勇、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在公共场所所追砍他人,且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欧阳志勇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欧阳志勇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阳志勇、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志勇、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志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欧阳志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志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19日止。)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09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启生

二00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何某庭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丙,又名廖某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廖某丙因村换届选举的原因,其哥廖某辛被本村村民刘某戊的妻兄弟廖某己、廖某丁等人打伤,遂产生报复心理,持械将刘某戊的别克小轿车及廖某己、廖某丁、刘某戊家的财产砸烂损毁。经鉴定,被毁损的财物价值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丙于2008年12月25日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戊的财物损失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戊、廖某丁、廖某己、廖某庚的陈某;证人刘某生、廖某辛、廖某壬、刘某癸、刘某某、刘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价值鉴定结论;相关书证;刘某戊的领款领条;被告人廖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为泄愤报复、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犯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又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长文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卫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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