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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凤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滕国平,凤凰明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湖南省凤凰县X村X村民(系何某甲同胞长兄)。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平独任审理,书记员张清杰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0年,原告与被告在打工期间自由恋爱,并于2002年2月到黄合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何某芬,X年X月X日生育小女何某英,X年X月X日生育次子何某。由于性格不合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感情出现危机。经本村委干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向凤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法院在(2008)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原告和被告尚有和好希望,作出不准予离婚判决。但现在又过半年之久,原告与被告一直没有生活在一起,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遂于2009年5月26日再次请求凤凰县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事实并不存在。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的完整,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公断。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并于2002年2月到黄合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何某芬,X年X月X日生育小女何某英,X年X月X日生育次子何某,生育三子女后原告已作了结扎手术。婚后原告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债权。因夫妻性格不合,原告与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村委干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2008年10月6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当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因原告与被告出现的感情危机无法得到缓解,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与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原告的结扎证;(2008)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有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是经过自由恋爱后结婚的,但缺少一定的情感基础,导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生活无法达到融洽,常为生活上的琐事发生争吵,情感出现危机,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直到本院再次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时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得不到重新磨合与修补,感情危机没有得到丝毫缓解,导致原告与被告长时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现原告与被告确无和好之希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法应当准予离婚。在子女抚养问题上,原告提出抚养三个子女中任何某个的要求,本院出于对子女年幼需要抚养及原告已作结育手术等具体情况的考虑,对于原告的请求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何某芬由原告周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婚生子女何某、何某英由被告何某甲抚养并随其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春平

二00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张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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