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初中文化,湖南省凤凰县人,家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5月3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初中文化,湖南省凤凰县人,家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5月4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湖南省凤凰县人,家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2月20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田某某犯抢劫罪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丽、代理检察员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田某某以非凡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从被害人阙某某、江波身上共抢得人民币一百余元和三星手机两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抢劫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属实,无辩解意见。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邀约田某某、吴某某和汤千良一起去抢劫,三人均表示同意。凌晨1时左右,当四人行至凤凰县X镇金家园拦河坝上游的石桥处时,汤千良因胆怯退出了抢劫,余下三被告人就过河走到靠“富源小区”的河边,看见被害人阙某某及其男朋友汪某在河边游玩,于是三被告人跟随阙某某及汪某其后伺机抢劫,当过完木桥在往台阶上走时,吴某某就冲上去将汪某按倒在地上,田某某也冲上去帮着控制,并对汪某进行搜身,龙某某持刀在旁边威胁,迫使两被害人不敢反抗,三被告人将汪某身上的120余元人民币及一部三星SHC-J708型手机和阙某某的一部SHC-J708型手机搜走,尔后三被告人逃离了现场。抢得的100余元钱三被告人用于挥霍,田某某分得一部手机(后被公安机关缴获),另一部手机龙某某、吴某某两人以420元卖给了向某某,各分得21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田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共参与抢劫被害人阙某某、汪某财物的事实;2、被害人阙某某、汪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2月21日晚上,在沱江镇“富源小区”的河边上被三被告人抢劫钱物的事实;3、证人向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将抢得的一部手机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向某某的事实;4、现场勘查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作案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在案发时均已年满18周岁的事实;6、扣押物品清单在卷佐证。诸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足以认定。
本案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是预谋共同犯罪,龙某某是抢劫的邀约人,龙某某、吴某某、田某某在抢劫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田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
三、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周天寿
审判员贺诗云
人民陪审员龙某文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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