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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与肖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郾民二初字第1502号

原告(反诉被告)苑XX。

被告(反诉原告)肖XX。

原告苑XX与被告肖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2006)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苑XX、肖XX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XX,被告肖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XX诉称:2006年7月中旬,原告通过朋友关系联系到浙江省临海市跃辉彩灯厂一批彩灯加工业务,加工费用为每支灯泡0.038元。同年8月19日加工开始,由于加工时间紧迫,原告就把部分加工业务交由被告肖XX完成,双方并达成口头协议:1、加工费每只灯泡为0.022元。2、原告提供加工组装散件、辅助材料及加工工具。3、彩灯组装完成交付原告验收后支付加工费。2006年9月7日,原告苑XX交由被告肖x粒彩灯泡及加工工具予以加工,但到约定时间被告一直未支付工作成果,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肖XX退回原告苑x粒彩灯泡、散件及辅助配件或者已组装好的成品以及配发的加工工具。(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10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肖XX辩称并反诉称:原告苑XX诉称的物品肖XX已交付,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加工灯泡的工具不是原告所有。同时,被告还为原告加工LED彩灯,被告欠加工费2760.40元未付,其中108头冰条灯967串,计2403.40元,276头冰条灯43串,计357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支付被告加工费2760.40元,庭审中变更数额为2404.4元。

原告苑XX辩称:(一)被告无权向原告追要加工费。因为加工灯泡的工人都是原告找的,被告只是中介组织人,所以加工费应由原告支付给工人。(二)原告欠被告加工费是500多元,不是被告反诉的数额2404.4元。(三)被告交付原告x粒灯泡后,原告才能支付所欠被告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份,原告苑XX从浙江省临海市跃辉彩灯厂承揽到一批彩灯加工业务,双方约定灯泡加工费为0.038元。2006年9月份,苑XX以每只灯泡加工费为0.022元的价格把x粒灯泡交由肖XX负责加工。同时,苑XX还交给肖XX加工工具剪刀40把、磁铁40块、电烙铁50个、插座3个、吹风机1个、削皮机1个、拨线刀3把及辅助工具焊锡条6圈、焊锡膏10盒、820电组X包。被告肖XX完成加工任务后,未经原告苑XX同意,私自把x粒灯泡交给浙江省临海市跃辉彩灯的负责人卢敏君。卢敏君收货后未支付原告苑XX加工费用。

另查明:被告肖XX为原告加工灯泡43串及220串,原告支付被告43串灯泡加工费356元,有肖XX出具的收条为证。220串灯泡加工费未付,被告主张220串灯泡加工费为547.8元,但原告认可522.27元。被告主张的其他加工费用,原告不认可。

原告苑XX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一)肖XX出具的收条三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灯泡x粒和加工工具及原告支付肖XX43串灯泡加工费356元。(二)收款收据、销货发票。证明原告交付被告的加工工具系原告所购买。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肖XX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卢敏君出具的收条和委托书、李某某等人证人证言及询问笔录等,证明原告欠被告加工费未付及原告交给被告的灯泡加工工具属于卢敏君所有。经质证,原告对卢敏君出具的收条及委托书不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人证言及询问笔录中证实的欠220串灯泡加工费无异议,对证实的欠其他加工费不认可。

根据案情,本院调查了卢敏君,卢敏君称:x粒灯泡是肖XX加工后交给我的,苑XX知道,但未经苑XX的手;加工灯泡的工具是我给苑XX的,价值2000多元,但我不要了,苑XX也不能向肖XX追要。我总共让苑XX加工35万支灯泡,应付加工费为x元,双方没有算帐,但我已多支付苑XX加工费2000多元。原告苑XX质证后对卢敏君的证言不认可,认为其证言与事实不相符。被告肖XX对卢敏君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苑XX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XX提供的卢敏君出具的收条及委托书,因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询问笔录,对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苑XX将自己承揽的部分业务交由被告肖XX完成,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肖XX应按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向原告苑XX交付工作成果,但被告肖XX却私自把工作成果交付原定作人卢敏君,此行为属违约,肖XX对纠纷的发生应负完全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肖XX虽然违反约定把工作成果交付原定作人卢敏君,但卢敏君收货后未向原告苑XX主张x粒灯泡的权利,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x粒彩灯泡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肖XX应按上述法律规定赔偿原告苑x粒灯泡加工费的损失3610元(x粒×0.038元)。因被告肖XX在本案中有过错,所以其为原告苑XX加工x粒灯泡的加工费损失由自己承担。卢敏君称已将x粒灯泡加工费给付苑XX,因苑XX不认可,且双方未算帐,故不予认定。关于加工灯泡的工具问题,被告肖XX辩称加工工具属卢敏君所有,本院调查卢敏君时卢敏君也称加工工具是其给原告苑XX的,但二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肖XX应返还原告加工工具剪刀40把、磁铁40块、电烙铁50个、插座3个、吹风机1个、削皮机1个、拨线刀3把。苑XX要求肖XX退还散件及辅助配件,因肖XX已将x粒灯泡加工完成交付卢敏君,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肖XX反诉原告苑XX拖欠其加工费用2404.40元,因其中的43串灯泡加工费356元原告已支付被告,所以,原告不再支付被告43串灯泡加工费用。关于967串灯泡加工费用,原告只认可220串加工费用未付,不承认欠被告747串(967串-220串)加工费,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欠其747串加工费用,所以对被告请求的747串灯泡加工费用不予支持,对被告请求的220串灯泡加工费用予以支持。220串灯泡加工费用被告主张547.8元,原告认可522.27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以应支持原告认可的522.27元。鉴于被告肖XX是灯泡加工的负责人,所以肖XX有权向原告苑XX追索加工费用,即原告苑XX应支付拖欠被告肖XX的灯泡加工费用522.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苑XX经济损失3610元,并退还苑XX加工工具剪刀40把、磁铁40块、电烙铁50个、插座3个、吹风机1个、削皮机1个、拨线刀3把。

二、原告苑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肖XX加工费用522.27元。

三、驳回原告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反诉费用570元,由原告苑XX负担400元,被告肖XX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〇〇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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