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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东市公安局与朱某乙、朱某丁确认交通警察管理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1-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通中行终字第67号

江某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通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公安局,住所地:启东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启东市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启东市公安局警员。

委托代理人龚某甲,启东市公安局警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启东市人,现役军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朱某乙姨妈。

委托代理人钟文凤,南通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丁,又名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启东市人,个体汽车驾驶员,住(略)。

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因确认交通警察管理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通市X区人民法院(2000)港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龚某甲,被上诉人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龚某丙、钟文凤,被上诉人朱某丁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对被告启东市公安局举证进行逐一质证认定,2000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管所警员田军、黄某、陆信鸿三人驾驶苏(略)警车从启东市秦潭交警中队对摩托车驾驶员进行考试后返回启东市X乡X村大桥南桥头时,发现有三辆面包车停在桥头南侧岔路口附近。当警员陆信鸿下车检查时,朱某丁发现后即驾驶苏(略)车驶离现场并向南开去。警员田军与黄某见状即驾车紧跟其后,并打开警灯、拉响警报器,在农村X路上追车达四十多分钟。当追至近海乡X村X路段时,朱某丁的母亲龚某平(年已60岁,系该车售票员)因下车不慎,从车上跌下致头左顶枕部重度损伤。田军、黄某立即下车将龚某上警车送往近海乡卫生院抢救,后又将龚某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龚某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会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摔跌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使用警灯、警报器,在机耕路上较长时间追截原告驾驶的车辆,直至龚某平发生事故,而其提供的证据却是交通警察在道路管理上的执法依据和追捕违法犯罪嫌疑人(含犯罪分子)的法律依据。本案中朱某丁并非追捕对象,被告以此为据,显然属法律适用错误。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关于龚某平死因系摔跌所致的鉴定应予采纳。龚某平之死与被告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使用警灯、警报器,并较长时间追截的过程具有一定的关联,被告对龚某平之死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确认被告的追截行为违法;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略)元。

原审被告启东市公安局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朱某丁违章停车和拒绝、阻碍执行公务,具有明显的违法性。上诉人根据有关规定有权予以追截和查处,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追截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之母龚某平摔跌致死,与上诉人执法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依据我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朱某乙、朱某丁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追截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之母龚某平的死亡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依照规定的期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有关证据24份及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审法院确认的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还查明,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十倍。1999年国家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8346元。另外,被上诉人花去冷冻费人民币2240元,鉴定费人民币524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民警田军等人在执行公务结束后返回途中发现被上诉人朱某丁违章停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其有权予以纠正和处理。在朱某丁驾车离去停车禁区后,上诉人长时间的在非道路上使用警灯、警报器对其尾追,直至被上诉人之母摔跌致伤,其行为不符合江某省公安厅关于《交通巡逻警察道路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交通巡逻警察履行道路治安管理时有堵截逃犯及其它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之职责,而本案被上诉人朱某丁仅存在违章停车之行为,属一般违法人员,其不属于被堵截对象,上诉人对其长时间的追截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之母经有权部门鉴定为摔跌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因其是在上诉人追截过程中摔跌致死的,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母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依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追截行为违法并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人民币(略)元,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整,由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平

审判员刘萍

代理审判员高鸿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仇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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