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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任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卢民一初字第312号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公司职工。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任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任某某于2005年10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自用,并约定月利率2分,归还期限为2008年1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7月偿还3万元利息,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任某某立即偿还本金30万及利息和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某未到庭也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欠条一张,目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某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5年10月,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许诺一年后偿还原告100万元,由于二人关系较好,原告没有让被告书写借据。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据,本人于二0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借到高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月利率为2分,还款期限为二00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到期一次还清本金及利息。借款人:任某某,二00八年一月三十日)到期后被告任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08年7月被告偿还利息3万元,剩余部分至今未还。2009年4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并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被告位于卢氏县X镇靖华大道东段北侧(东明镇X村万通汽修厂对面)座北向南一楼X间(含楼梯2间)的房屋予以保全,本院做出(2009)卢民保字第X号裁定书对被告上述财产进行保全。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10月2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扣除已付利息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申请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荷花

审判员白彦安

助理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雷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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