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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佛山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失当案

时间:2005-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21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X区桂城南海大道南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佛山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佛山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上诉人陈某甲因诉佛山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失当一案,不服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佛山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2005]X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属于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并非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仲裁行为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提起要求撤销该仲裁决定的诉讼,依法应予驳回。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属于专业技术鉴定机构,其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认为本案中佛劳鉴(南)[2005]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工伤职工唐亚武的医疗终结期为七个月,是因被上诉人出具证明行为不当造成。首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没有行政隶属关系,也不是行政机关,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无需被上诉人出具证明,上诉人亦无提供被上诉人出具过证明的证据。因此,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行政失当没有事实依据,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不服上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救济。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00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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