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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诉陈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卢民一初字第409号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女,32岁,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超建,卢氏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陈某某称其做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1个月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06年时还了5000元,还有x元未还。2008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08年12底向原告还款x元,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支付欠款。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属实,2004年被告做生意时不是向原告借款x元,而是原告对其投资x元,也未约定1个月还款期限及利息,后来做生意赔了,被告于2008年8月23日打了x元欠条,后来分两次还了5000元和1500元,下欠原告35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款x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孙XX、常XX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2004年被告陈某某做生意,原告彭某某向其投资x元,而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工商银行汇款单据一张,证实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还款15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向被告进行投资x元,而是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被告陈某某称其做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2006年还了5000元,还有x元未还。2008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欠条,今欠到彭某某现金壹万元整(x元),时间半年,12底前还,陈某某,2008年8月23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还款1500元,下欠850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彭某某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荷花

审判员白彦安

助理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雷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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