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XX,男,24岁。
原告刘XX诉被告鲁XX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鲁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而向原告借款,并于2008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鲁XX因做生意急需用钱,而向原告刘XX借款,并于2008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叁万叁仟伍佰元(¥x元)鲁x.1.27”。原告另提供电话录音一份,并附有录音记录,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而被告一直推拖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鲁XX欠原告刘XX借款x元属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并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也足以认定,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x元。本案属民间借贷,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XX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40元,由被告鲁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营
审判员万俊华
审判员杨建民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吕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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