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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台法民初字第00453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程,台前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台前县X路东段。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程、李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7月2日,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公司为豫J-x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3日至2009年7月2日。2009年3月13日,司机王庆伟驾驶该车行至京珠高速湖南段x处时,与豫J-x(豫J-3293挂)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事故经湖南高速交警耒宜大队处理并下达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王庆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豫x号大货车定损,由同鑫汽修厂维修后花费x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支付拖车费、货物转运费950元,支付豫x号半挂车损失3675元,后原告持有关手续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保险公司同意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理赔。但被保险车辆的车损费用已超过该车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在该车实际价值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另外货物转运费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对于第三者豫x车辆的车损,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核定后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公司为其所有豫x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率险及交通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万元。2009年3月13日12时,原告雇用司机王庆伟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京珠高速湖南段x(由北往南)处与靳洪章驾驶的豫x号(豫x)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场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对两车进行了定损。该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庆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洪章无责任。经该大队调解,原告王庆伟赔偿靳洪章车辆维修费及其它费用共计3675元。后原告自己修车花费x元,另外原告还支付拖车费250元、道路清障施救费400元、货物转运费300元。原告持有关手续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认为原告车损已超过该车投保时的实际价值,被告应在该车实际价值范围内予以赔付。

本院认为,原、被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依照投保金额12万元收取保费,而未向原告明确告知如果保险事故的损失超过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时,按照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进行理赔条款。投保时被告未尽到告知义务,该条款也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对于被告辩称应在车辆实际价值范围内理赔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拖车费、拖救费及货物转运费,有交警部门出据的票据为证,是交通事故发生时为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对该费用宜应予以赔付。原告对第三者车辆的赔偿,是在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主持调解下赔偿的,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应当由被告进行全额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金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为5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雷

二OO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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