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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曹某甲、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鹿交初字第327号

原告孙某某(磊),男,29岁。

被告曹某甲,男,39岁。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住(略)。

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地址:开封市X路西段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

负责人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曹某甲、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曹某乙、闫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曹某甲驾驶豫x号大货车沿国道31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X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孙某某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曹某甲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另因肇事车辆豫x号大货车入户单位为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甲辩称:我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慰抚金和诉讼费,因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曹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暂住证3张,工资单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对原告的收入月工资2800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的陈述意见予以采信,但同时对原告孙某某视为非农业户口。

3、原告孙某某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抢救费用单据一份,计款340.10元。

原告孙某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一日清单、住院收费单据1份,门诊收费单据一份,共住院8天,计款4865.70元。

原告孙某某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一日清单、住院收费单据1份,共住院10天,计款1210.10元.

原告孙某某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一日清单、住院收费单据1份,门诊收费单据12份,共住院22天,计款9941.92元。

被告对本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孙某某共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x.82元。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孙某某的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鉴定费、检查费720元。被告对本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5、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的车损评定为380元。被告对本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6、交通费(含“120”费用)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后当庭酌情认定为1920元。

被告曹某甲提供保单一份,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1月24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曹某甲驾驶豫x号大货车沿国道31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X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孙某某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孙某某受伤。原告孙某某的伤情经鹿邑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x.82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曹某甲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孙某某提供有近三年来在郑州居住的暂住证、工资单,故视其为非农业户口。

肇事车辆豫x号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曹某甲,入户单位为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且该公司为肇事车辆豫x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二被告应对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孙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x.82元;2、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每年的标准,误工费、护理费为40×x/365×2=2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5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15=6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x×20×30%=x元;5、鉴定费、检查费720元;6、交通费1920元;7、精神慰抚金x元;8、车损费380元,共计x.8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慰抚金共计x元,车损费380元,合计x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7677.82元,由被告曹某甲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慰抚金、车损费共计x元。

二、被告曹某甲赔偿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7677.82元。

三、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7677.82元的赔偿款向原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曹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革

审判员程秀海

审判员田华山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吕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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